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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83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花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被告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花某某之母),女,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被告花某某之父),男,年籍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花某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83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花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被告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花某某之母),女,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被告花某某之父),男,年籍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花某某并作为被告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亦作为被告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露台用于公共下水、遮挡高空坠落物,现被告将公共下水道封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阳台违章搭建;另垂直在原告的空调外机平台下的被告阳台上是被告空调外机的预留位置,但原告不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其阳台上,而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的窗下,且将原告的空调检修口封住,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受到安全和噪音等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拆除上海市某某路1251弄3号202室阳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一间;2、拆除上海市某某路1251弄3号302室东面小卧室外空调检修口处的空调外机。另原告起诉后三被告又安装了阳光棚,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拆除上海市某某路1251弄3号202室阳台东面的阳光棚。
被告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花某某共同辩称:三被告的房屋使用说明书写明阳台是由被告使用的,雨水流至被告的阳台地漏,因为楼上经常有抛物,出于免受高空坠物、泵房运作噪音和防止他人攀爬等因素,被告经过当时的物业经理同意封闭了阳台,但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的空调外机没有安装在原告东面小卧室空调检修口处,而是安装在被告的外墙上。被告在阳台上安装的是遮阳棚,只是在金属杆上拉了块布,为防止花草暴晒,每年夏天被告都会拉上布,因此并不是原告所说阳光棚,现三被告同意拆除金属杆上的布,但金属杆是被告用于晾晒衣物的,不会对原告造某某安全隐患。所以三被告不同意拆除金属杆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三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分别系上海市某某路1251弄3号302室及202室的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的房屋均预留空调外机位置。被告起居室外是整幢房屋入口门洞的屋顶,某某平台状,平台上有一隔断将公用地漏与被告阳台隔开。三被告在阳台的二分之一左右处建有房屋,将上述隔断和地漏一并封闭在房屋内,高度由里至外向外倾斜;三被告还在原告东卧室南窗下空调外机预留位置边的外墙上安装一只空调外机。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拆除阳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及东面小卧室外空调检修口处的空调外机。本案审理中,三被告又在其阳台搭建房屋外的空余处原告的窗下搭建金属支架,并在支架上覆盖遮阳布,原告遂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阳光棚。2013年8月19日有关部门因三被告在平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向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

审理中,因三被告拆除了原告东面小卧室外空调检修口处的空调外机,故原告向本院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首先,原、被告系邻居,三被告在整幢房屋入口门洞的屋顶上建造房屋,对原告的安全造某某影响,本院对原告要求拆除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三被告虽同意拆除其在上海市某某路1251弄3号202室阳台金属杆上的遮阳布,但三被告阳台东面的金属支架亦影响了原告的安全,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另三被告已拆除了原告东面小卧室外空调检修口处的空调外机,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某某路1251弄3号202室阳台上搭建的房屋一间;

二、被告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某某路1251弄3号202室阳台上的金属支架和支架上覆盖的遮阳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依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