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290号 原告:王××。 被告:徐××。 原告王××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起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截止2013年9月3日共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30000元,2013年9月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开庭审理,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梅西村王××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为1.01%计算为期壹年,出借人如有特殊情况归还必须提前五天告知,一年后本金加利息一次性结清。今借人:徐××,2011年3月3日”。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10000元,2012年1月3日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至今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