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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雨淋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7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浙江浦源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雨淋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7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雨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某雨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21日,王某向彭某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某雨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2012年4月13日,王某向彭某借款16万元,某雨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27日,王某向彭某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某雨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2012年5月15日,王某向彭某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某雨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2012年5月23日,王某向彭某借款14万元,某雨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彭某为此开支律师代理费6000元。

  彭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某雨淋公司立即归还彭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11万元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6万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2万元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7万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4万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某雨淋公司承担彭某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雨淋公司承担。庭审中彭某变更诉请第二项为:某雨淋公司承担彭某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

  某雨淋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某雨淋公司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2012年3月21日、4月27日、5月15日三笔借款,彭某与王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律师费6000元系彭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经法院审核,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三笔借款,某雨淋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彭某要求某雨淋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逾各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某雨淋公司应按约对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3日、5月23日两笔借款,彭某与王某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两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某雨淋公司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现彭某以诉讼方式催讨该两笔借款视为借款已到期,故某雨淋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逾保证期间。因此,某雨淋公司应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雨淋公司给付彭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14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0万元按月利率2分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1万元自2012年3月22日开始计算;12万元自2012年4月28日开始计算;17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彭某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由某雨淋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由某雨淋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雨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原系上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转让股份时,没有将该案涉及的借款担保向上诉人的新股东进行说明,从而导致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及时应诉。王某在两个多月的时间连续五次借款70万元却没有一笔交付银行汇款凭证。借条上担保人签字处仅该有上诉人的公章,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字和确认,由此可见借款缺乏常理,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未将借款人王某列为被告,被上诉人需要将借款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举证。2、如果本案所涉借款全部属实,被上诉人应实事求是将已归还的借款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彭某与王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由上诉人某雨淋公司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对各方当时均作了传唤,上诉人没有应诉,一审缺席审判合法。3、彭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确实存在,有五份借款合同和2012年7月26日王某在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还款承诺书为证,如上诉人认为证据伪造,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某雨淋公司提供领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王某任某雨淋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期有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彭某的,应予以扣除。彭某质证认为:1、对于2012年9月5日结算之前的领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于2013年1月20日、2月5日的领付款凭证及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对该款是归还投资款没有异议,但是只归还了8万元,此8万元是另外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彭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23日彭某为向王某催讨债务,将王某拘禁,后王某报警,2012年7月26日,王某在安吉县铺派出所作笔录时承认向彭某借款120万和让彭某担保70万的事实。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5日,经结算,上诉人尚欠彭某75万,约定从2012年10月6日起,由彭某收取营业款用于还款事实。三、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彭某向上诉人注入10万元投资款。

  某雨淋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起诉书、询问笔录和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王某的笔录中称的70万担保及借款120万的说法,到现在为止,总的所发生的情况总共是160万,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是140万,因此笔录中的说法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2、对还款承诺书,因为被上诉人拘禁了王某,产生了刑事案件,因此形成的还款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缺乏真实性。据现在所了解的,被上诉人手中还有另外的承诺书,并不只这一张而已,承诺书并不能证明结欠75万,被上诉人应拿出75万的支付凭证。三、对收款收据,上面明确写着是借款,根本不是投资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某雨淋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一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彭某提供的证据一起诉书、询问笔录和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还款承诺书,某雨淋公司虽提出是受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还款承诺书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彭某为向王某讨要债务而将王某非法拘禁。彭某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5日,某雨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10月5日前归还欠彭某的借款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雨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确定。首先,彭某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原系某雨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有理由相信某雨淋公司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盖具公章属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而且“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能够约束公司和公司内部人员的行为,而不能够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约束力。故某雨淋公司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彭某主张6000元,既符合当事人在借条中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雨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某雨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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