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留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实际未履行涉案合同,且上诉人现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金华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该合同未约定义务履行地,依法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现上诉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青田县,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金华市婺城区系其经常住所地,故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江少玲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