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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辖终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和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加工定作合同的加工地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就是上诉人所在地才是本案的管辖地。2、虽然本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中有约定签约地法院受理,这属约定不明。3、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管辖地应该在被告所在地。4、上诉人就加工价款已经先期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基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起的质量之诉也应该移送至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被上诉人厂内,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就加工价款在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已作撤诉处理,不影响本案在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江少玲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