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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 原告朱某。 被告陈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

原告朱某。

被告陈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陈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陈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即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婚前陈某某购得本市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一份协议,将该房屋出售后,房款由被告得60%,原告得40%。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4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该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出售款192,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双方确实于2011年11月签订过一份协议,对陈某某的遗产作出相关安排。被告于2012年5月将某室房屋出售,得款480,000元,该款没有与原告分割过。被告认为2011年11月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是,原告曾表示其是受胁迫签订该份协议。在(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继承案中,原告未提交该份协议,且提出某室归原告所有,故其行为亦表明其推翻了上述协议。如果该协议有效,则应完全执行,不应只执行该协议第一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位于某室动迁安置房,房屋建面166.77平方米。因陈某某故世,经家庭成员协商,现将该房出售。售后款项陈某某之子陈某应得60%,朱某应得40%。2012年5月,被告将某室房屋出售,得款480,000元。该出售款未与原告分割。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在(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一案(法定继承纠纷)中均确认,对于某室房屋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谈话笔录、(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上述协议无效,理由为,原告曾表示其是受胁迫签订该份协议;在(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继承案中,原告未提交该份协议,且提出某室归原告所有,其行为亦表明其推翻了上述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该协议诉至本院,请求分割某室房屋售房款,故原告以其行为表示其认可该份协议。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某室房屋不在(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一案中处理,故原告有权另行起诉,且协议中的其他遗产已在上述案件中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将某室房屋出售,理应按约与原告分割售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售房款人民币1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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