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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60号 原告任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60号

原告任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9月间,原告将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交与被告注册备案。2012年9月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关闭门店,负责人失踪。但原告仍在被告的经纪人注册名单内,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也由被告保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上海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证号为某某上海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持有人。2009年间,原告将上述执业证交与被告,被告将原告作为其聘请的执业经纪人交相关部门办理了原告执业注册手续。2011年间,被告不再对外营业。被告未至相关部门办理原告房地产经纪人的注销注册手续,未将原告的资格证书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如其诉请获法院支持但难以执行,被告将自行补办执业资格证书,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作为其聘请的执业经纪人至相关部门办理了原告的执业注册手续后应妥善保管原告的执业证书,并在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限届满或被告不再经营房地产居间义务后为原告办理执业注销手续、将执业证书返还原告。虽然经查,被告目前的企业状态为“确立”,但审理中原告坚称,被告已不在普陀区某某路281号丙室即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内对外经营房地产居间业务,且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亦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被告应将原告的执业证书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证号为某某的上海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一份。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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