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79号 原告王XX,男,194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79号

原告王XX,男,194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4月3日12时许,案外人马志豪驾驶属原告王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正常行驶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发生碰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用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该费用已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出行而租赁汽车花用汽车租赁费人民币1,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汽车租赁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汽车租赁费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2时许,案外人马志豪驾驶属原告王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正常行驶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发生碰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用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该费用已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出行而租赁汽车花用汽车租赁费人民币1,000元。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提供的事故调解协议书、案外人马志豪的驾驶证、原告的行驶证、机动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情况说明、车辆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XX应当依法对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已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并非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开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