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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213号 原告殷××,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高×,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213号

原告殷××,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高×,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室。

被告高××,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室。

被告高××,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室。

原告殷××、高×与被告高××、高××、高××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后,三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高××、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高×诉称,被继承人高××于1949年9月29日出生,2012年4月20日死亡。原告殷××系高××的妻子,原告高×系原告殷××与高××的女儿。高××的父亲为高××,高××生育四个子女,包括被告高××、高××、被告高××、被告高××。高××于2012年11月6日死亡。高××生前所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上海市闵行区××××3室房屋以及车辆、存款等。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高××的遗产,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室房屋、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室房屋中高××的房产份额,高××名下牌号为××××的宝来轿车以及高××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为××××)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859.35元,上述遗产由原告殷××、高×共同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高××、高××辩称,三被告从未与两原告争夺被继承人高××的遗产,也没有阻碍原告行使继承权。被继承人高××所立遗嘱应属部分无效,被继承人高××所立遗嘱称,其名下所有财产由两原告继承,但是高××名下的所有财产不全部归高××所有,其中有80,000元系高××委托高××保管的养老金,高××只能通过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不能处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在高××病重期间,三被告作为高××的监护人,多次向原告索要被继承人高××保管的80,000元,但原告始终置之不理。高××死亡后,对其遗产的处理应当为高××留下必要的财产,高××生前患有严重的血管性痴呆、老年精神病样症状、脑梗死、胃癌、双下肢动脉硬化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需要护工照顾。高××的退休金不足以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被继承人高××生前未尽孝道,去世后的遗嘱也丝毫不考虑对老人的赡养。因此,在处理高××遗产时,应当为高××遗留必要的财产,高××去世后,高××所遗留给高××的必要遗产应当作为高××的遗产处理。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高××与宋××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高××、高××、高××以及被继承人高××。原告殷××系高××的妻子,原告高×系高××、殷××的女儿。宋××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高××于2012年4月20日死亡,高××于2012年11月6日死亡。高××于2012年3月18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高××与殷××于1976年11月20日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积蓄一些财产,主要有上海市两套住房和日常生活中所需的现金500,000元左右。对身后财产处理:1、如不测,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由妻子殷××和女儿高×继承;2、两套住房和现金仍由妻子殷××管理,什么时候给女儿和给多少由妻子殷××视情况定;3、如妻子殷××改嫁,名下财产全部由高×继承。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高××的遗产继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室房屋产权目前登记于高××、殷××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室房屋登记于殷××名下;牌号为××××宝来轿车登记于高××名下;户名为高××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该卡为工资卡)至今尚余银行存款94,859.35元。2、高××在生前曾给予三被告以及高××每人各80,000元。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其没有经手上述钱款,也不知钱款的去向。3、2012年9月22日,原告收到三被告请求返还代为保管的高××80,000元的通知,原告未予理睬。4、庭审中,三被告表示,高××属于离休干部,每月退休金为5,800元,不足以支付生活费以及护工支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独生子女光荣证、户籍摘抄信息、干部履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宋××的死亡证明、高××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三被告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遗嘱,三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22日信函、关于请求给予高××医疗费、生活费补助报告、石家庄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而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因被继承人高××已立下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全部财产由两原告继承,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上海市闵行区××××室房屋中高××的房产份额,高××名下的牌号为浙××的宝来轿车以及高××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为××××)银行存款94,85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提出高××遗产中应包含由高××保管的80,000元财产,故高××遗嘱无效的主张,因其未能证明上述财产中包含高××给予80,000元,且高××给予高××80,000元是否属于由高××代为保管无法确定,本院难以采信。三被告如认为高××的遗产中包含高××委托高××保管的80,000元,可以另行在继承高××遗产的案件中予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继承法规定,遗赠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高××作为高××死亡后的继承人虽然已没有劳动能力,但是其作为离休干部,享有较高的养老金,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人员,高××死亡后无需为高××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三被告关于高××未为继承人高××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而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高××遗留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殷××、高×共同继承;

二、被继承人高××遗留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室房屋中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殷××、高×共同继承;

三、被继承人高××名下的牌号为××××的宝来轿车归原告殷××、高×所有;

四、被继承人高××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为××××)银行存款人民币94,859.35元归原告殷××、高×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75元,由原告殷××、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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