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庄××。 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2日,被告吴××因肝移植供体入原告处住院治疗,后被告吴××在出院时未付清医疗费,经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吴××支付欠付医疗费54,980.15元。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的治疗费的确由本人产生。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违反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与第107条。原告在被告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在数次ERCP失败情况下,还要求被告继续进行ERCP支架手术,后又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病情未治愈和医疗费未清算情况下,主动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通知被告出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因肝移植供体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2日入原告处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曾支付原告医疗费预付款153,000元。期间,被告共产生医疗费为207,980.15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医疗费54,980.15元未果。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应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吴××名下存款27,123.12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由医院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后,有权向患者收取医疗服务费用,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支付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欠付医疗费54,98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50元,减半收取587.25元,财产保全费291.2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