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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景云、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2011年3月13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任总经理特别助理,工资5,000元/月。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甲在甲公司担任总经理特别助理,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并约定甲公司给予甲200元/月的话费补贴;甲的第一年报酬为20,000元/月,包含本年度的育人奖和销售考核;甲的报酬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年开始调整为三部分组成:底薪(15,000元/月)+销售各部门总业绩提成+育人年终奖。补充合同另对享有育人奖、销售业绩考核标准及育人年终奖享有条件进行了约定。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甲公司分别支付甲劳动报酬11,613元、19,675元、19,675元、19,675元、19,675元、4,955元、14,858元、9,655元、4,955元、4,705元、4,317.52元、4,472.72元。甲在甲公司最后工作至2012年3月26日,甲公司未支付甲当月劳动报酬。2012年3月26日,甲向甲公司发出要求补发工资等事项的催告函,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话费补贴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甲另催告如甲公司于当月30日前仍未回复解决,甲将即时通知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于2012年3月31日以甲公司拖欠工资及话费、未及时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4月20日,甲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0,000元;2、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话费补贴2,400元;3、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32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1616号裁决书裁决:一、甲公司支付甲2012年3月1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工资4,032.26元;二、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话费补贴400元;三、甲公司替甲补缴2011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金38,400元(含个人承担部分8,800元);四、甲将其个人应承担部分8,800元交给甲公司;五、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1、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0元;2、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话费补贴2,4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7,532元。原审庭审中,甲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9,489.50元。
原审审理中,甲公司为反驳甲主张的工资差额提供会议记录及样品需求单、入职登记表及离职申请表、工资发放表,证明2011年5月28日甲公司在工作会议中明确对甲进行了岗位调整并调整了甲的薪资标准,其中6月、7月作为过渡期仍给予2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8至10月调整为10,000元/月,11月以后的工资待遇按照甲工作实绩另行确定。甲对甲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并对所载调岗调薪内容与甲签到时间的形成先后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甲作为总经理特别助理在2011年5月28日前同样进行相关的工作内容。甲提出对2011年5月28日会议记录具体会议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12年4月之后形成与会议签到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甲公司确认愿意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并配合鉴定,因本案鉴定费用较高,原审法院遂通知甲、甲公司各半预缴鉴定费用,但甲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
甲公司为反驳甲主张的工资差额,还提供了20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5日的付款凭证2份,证明甲公司于上述时间在每月甲实际应得劳动报酬外另行补发了甲工资差额10,000元、2,000元。甲确认已收到上述补发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96,445.76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话费补贴2,40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48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变更了被上诉人甲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甲并没有提出异议,直至甲提出仲裁申请时才提出不同意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的调整;甲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由甲提出司法鉴定的主张,并由甲预交鉴定费,要求甲公司预交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因为甲公司拒交鉴定费就作出对甲公司不利的推定,故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富活公司: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489.5元;2、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5月的话费补贴400元;3、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付2012年3月1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工资4,032.26元。
甲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甲于2011年3月13日进入上诉人甲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甲在甲公司担任总经理特别助理,并约定甲公司给予甲200元/月的话费补贴,甲的第一年报酬为20,000元/月,包含本年度的育人奖和销售考核。甲公司称其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在工作会议中明确对甲进行了岗位调整并调整了甲的薪资标准,将甲调整岗位为销售直属部经理,其中2011年6月、7月作为过渡期仍给予2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调整为10,000元/月,其中的6,000元系甲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的养老金现金补贴,2011年11月以后的工资待遇按照甲的工作实绩另行确定,并约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即日起失效。甲公司为此提供了2011年5月28日的会议记录。甲对会议记录上的签字表示仅是其以出席人员签到形式的签字,而并非是对会议记录内容最后确认签字,甲指出,甲公司员工陆益军、银晓燕在仲裁时由甲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然在上述两位公司员工的证言中,陆益军称会议并未谈起关于甲工资之变动,而银晓燕则称会议提到过甲工资变动之情况,但对金额表示不清楚,上述两位证人证言陈述不一,同时,银晓燕称会议记录是由甲公司员工张秩勤记录的,然双方在一审中确认会议记录是由甲公司员工程春蕾(亦系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乙的妻子)记录的,证人银晓燕与甲公司的陈述不一,而且上海市青浦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就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银晓燕入职甲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8月,银晓燕根本不可能出席甲公司2011年5月28日的会议,认为甲公司出具的2011年5月28日的会议记录是事后伪造的。甲公司则认为是否是签到后再补充的会议内容并不重要,其公司对甲调岗调薪后,甲的工资从20,000元调整为5,000元,甲已领取了5,000元工资数月,甲并没有提出异议,直至甲提出仲裁申请时才提出不同意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的调整,甲实际上已默许甲公司对其的调岗调薪。甲公司提供了样品需求单、入职登记表以证明甲已不再担任总经理特别助理,做销售经理了,甲作为销售部负责人在入职登记表上签字。甲在仲裁时表示总经理特别助理是个综合性的岗位,还要负责人事招用,有其他管辖范围,销售直属部经理只是兼职,其依然是总经理特别助理。甲在一审时亦表示甲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显示的工作其作为总经理特别助理在2011年5月28日前同样进行相关的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对员工调岗调薪应当明确具体。即便甲公司将甲岗位由总经理特别助理调整为销售直属部经理,也应当将调整后的薪酬待遇明确告知甲。甲公司对此提供了会议记录、工资发放表,甲表示工资发放表没有其签字确认。首先,甲公司主张甲调整岗位后的薪酬为5,000元/月,然甲公司在二审中又表示销售直属部经理没有明确的工资待遇,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调整岗位后的薪酬为5,000元/月,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甲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其自行统计的工资统计表以证明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20,000元/月标准发放其工资待遇,甲公司对甲提供的上述表格上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打卡和现金发放均确认,但认为甲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月,2011年11月起甲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甲公司为补足甲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在每月实际应得劳动报酬外另行于20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5日补发了甲工资差额10,000元和2,000元,至于2011年9月发放的14,858元超过8,000元部分是社保的补贴。根据甲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5日的付款凭证显示,2011年10月27日发放的10,000元系补发8月、9月工资差额(包括3-10月未交社保的现金补助),2011年11月25日发放的2,000元系补发10月工资差额。甲称2011年10月27日的付款凭证上付款用途括号中“包括3-10月未交社保的现金补助”的内容是甲公司事后伪造的。甲公司主张由其公司将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社保补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是双方口头约定的,甲对此予以否认,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便上述6,000元是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社保补贴,与甲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28日提供的会议记录上关于“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调整为10,000元/月,其中的6,000元系甲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的养老金现金补贴”的记载相矛盾,亦与甲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甲的工资构成及相关金额相矛盾。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甲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照2011年5月28日的会议记录履行了义务,进而无法证明2011年5月28日调岗调薪后甲没有提出异议,直至甲提出仲裁申请时才提出不同意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的调整,甲已默许甲公司对其的调岗调薪。即便2011年5月28日的会议记录是真实的,甲公司仅以2011年5月28日的会议记录对甲进行调岗调薪,且将甲岗位由总经理特别助理调整为销售直属部经理,工资从20,000元调整为5,000元,缺乏合理性,甲公司于会议中告知的调岗调薪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调整,故甲2011年5月28日后的薪资标准仍然应当以双方2011年3月1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双方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甲的第一年报酬为20,000元/月,包含本年度的育人奖和销售考核。然甲公司在甲入职后的2011年3月至同年7月均以2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甲劳动报酬,并未考虑育人奖和销售考核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仍以20,000/月的标准确定甲公司应当支付甲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156,364元(20,000×7+20,000÷22×18),在扣除双方确认的甲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每月打卡支付甲的劳动报酬及20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5日两笔补发工资后,判决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96,445.76元,可予维持。
至于甲公司主张的话费补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甲在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在甲公司担任总经理特别助理期间甲公司给予甲200元/月的话费补贴。甲公司称2011年甲岗位调整后取消了话费补贴,然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对甲的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且甲公司同意支付甲2011年4月至同年5月的话费补贴400元,在此情形下,甲公司应当以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甲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话费补贴2,400元。
至于甲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甲于2012年3月以上诉人甲公司拖欠工资及话费、未及时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确有拖欠甲劳动报酬及欠缴社会保险费之情形,故甲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元,而甲工资收入标准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甲以4,331元的三倍为基数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甲公司应当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489.50元(4,331×3×1.5)。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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