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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于2008年2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的日工资为190元、每月住宿补贴30元。2012年9月5日,甲在工作中被机械划伤右手,造成右手外伤,右中指毁损伤,右食指毁损伤。2012年10月10日,甲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3日,甲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甲最后出勤至2012年9月5日。甲公司已为甲缴纳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甲公司尚未支付甲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月8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1、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760元;2、支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8,315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50元;5、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77号裁决书,裁令甲公司支付甲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12.50元、为甲补缴2012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4,110.30元,甲将个人应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298.40元交给甲公司,对甲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甲公司、甲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甲公司请求判令其公司:1、不支付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12.50元;2、不为甲补缴2012年1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甲则请求判令甲公司:1、支付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760元;2、支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351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50元;5、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30,825元。
原审另查明,甲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收条给甲公司,写明:“今收到甲公司截止至2012年9月份拖欠的工资5,809元。2012年入职至2012年9月份工资现已结清。工伤之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另行结算。”甲表示收条上的“2012年入职”是指春节放假回来于2012年2月14日开始上班,并非指甲2012年2月14日入职,“2012年入职至2012年9月份工资现已结清”是指2012年2月14日上班至同年9月5日发生工伤期间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统算后是5,809元,已经结清。
原审又查明,甲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原审审理中,甲公司、甲均同意以月工资4,132.5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甲公司提交了甲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9月5日的考勤证,甲对考勤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期间甲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形。甲确认2012年12月13日至当月31日期间未至甲公司上班,表示甲身体尚未恢复、甲公司也未通知甲去上班,甲公司表示曾电话联系甲但未能联系上,甲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来上班,甲公司按照甲自动离职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延时和双休日加班的情形,2012年9月6日至当月30日甲未出勤,故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2月13日、2012年9月6日至当月30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该期间甲确有延时和双休日加班的情形,但甲在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2012年入职至2012年9月份工资现已结清……”,甲并确认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统算后是5,809元,已经结清,现再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甲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甲公司已为甲缴纳了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甲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但甲公司应支付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甲公司尚未支付甲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补发。经计算,甲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548.70元。
甲于2012年9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因为工伤休息,直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甲公司虽主张2012年12月13日鉴定结论做出后曾电话联系甲但未能联系上,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因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现甲要求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计算,甲公司应支付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62.50元。
根据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甲要求甲公司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30,825元、甲公司要求不为甲补缴2012年1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548.7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62.50元;四、驳回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351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甲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其公司工作,甲公司并没有解除甲劳动关系,也没有提出与甲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甲自行不来上班,自行离职,在2012年12月13日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即视为甲因工伤不能上班的情形已经消除,甲应于次日主动到甲公司上班或向甲公司说明情况,但甲却不见踪影。甲在仲裁时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仲裁委员会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改变甲的诉请裁决支持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果说终止劳动关系,也已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司法救济,再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显然是重复计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62.50元。
甲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甲表示其2008年2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甲公司对甲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又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甲称甲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5日收条是在劳动监察大队时打印的,不是其自己写的。在二审庭审中,甲公司表示上述收条是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写的,不是甲公司打印的,也不是甲写的。
还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甲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对甲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是以口头方式,打电话联系不上,甲公司就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了,在仲裁的时候告知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因为之前都联系不上。在仲裁庭审中,甲表示,双方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甲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甲签订过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甲于2012年9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因为工伤休息,直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甲确认2012年12月13日至当月31日期间未至甲公司上班,表示其身体尚未恢复、甲公司也未通知甲去上班。甲公司主张其公司曾电话联系甲但未能联系上,甲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来上班,甲公司按照甲自动离职处理,然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虽在仲裁时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在一审中明确要求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在原审中直接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因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且甲公司与甲之间并不存在甲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甲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甲要求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甲的入职时间,甲公司称甲是2012年2月14日进入其公司工作的。对于2012年9月5日收条上关于“2012年入职至2012年9月份工资现已结清”的表述,甲表示收条上的“2012年入职”是指春节放假回来于2012年2月14日开始上班,并非指甲2012年2月14日入职,“2012年入职至2012年9月份工资现已结清”是指2012年2月14日上班至同年9月5日发生工伤期间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统算后是5,809元,已经结清,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收条并非甲所写。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是2012年2月14日进入其公司工作,且双方当事人于仲裁庭审中一致确认甲是2008年2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的,在此情形下,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的一致意见确认甲2008年2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月工资4,132.5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根据甲的工作年限,甲公司应当支付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62.50元(4,132.50×5)。甲公司称终止劳动关系后也已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司法救济,再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显然是重复计算,要求不支付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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