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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甲2010年12月在乙公司退休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乙公司自2011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支付甲报酬2,000元。
2012年8月21日,甲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欠付工资22,000元;2:补发误扣的11,788.80元汽油费及540元出车补贴费;3:支付2011年销售提成71,814.2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2)通字第144号通知书通知:甲的请求,不予受理。通知后,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甲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22,000元、返还2009年误扣因公用车汽油费11,788.80元及出车补贴费540元、支付销售提成费71,814.25元。
原审庭审中,甲主张其退休后与乙公司签订返聘协议约定甲在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底薪2,000元、提成另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对甲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返聘协议,口头约定甲担任顾问、每月劳务报酬2,000元、无提成约定。
甲另明确其主张的2009年误扣汽油费及出车补贴发生于2010年1月,甲主张仲裁前曾向乙公司主张过上述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甲主张的2009年误扣汽油费及未发放出车补贴发生于甲退休前,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此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甲确认该权利被侵害时间为2010年1月,其虽主张在申请仲裁前不断向乙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甲仲裁申请时间认为甲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甲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主张上述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之间为乙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双方有关于提成的约定及提成发放条件成就。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主张的相关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理由是,甲在乙公司从事销售而非顾问工作,2011年2月其还代表乙公司去参加了营销工作会议,乙公司每月支付其劳务报酬,但于2011年8月突然停发;2009年4月起甲未再用车上班,汽油费属乙公司误扣,出车补贴费540元是公司错误计算多扣的,上述费用乙公司承诺补发,但至今未履行;2011年底乙公司承诺春节后会支付甲2011年的销售提成,但至今未支付。
被上诉人乙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甲的陈述,2010年1月乙公司从其年薪中误扣其因公用车汽油费及出车补贴费,但自双方2010年12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甲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且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甲要求乙公司返还2009年误扣的因公用车汽油费11,788.80元及出车补贴费540元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为乙公司提供了劳务,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甲主张其享有销售提成,乙公司予以否认,则甲应对双方是否有提成约定、提成的计算方式及发放条件等承担举证责任。但甲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其要求乙公司支付销售提成费71,814.2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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