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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彦劼,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2月31日,刘某进入甲公司关联企业上海火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19日,刘某进入甲公司工作。2012年9月10日,甲公司当面向刘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拒绝签收,刘某最后出勤至该日。2012年10月17日,甲公司向刘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刘某在工作期间存在赌博、旷工及严重违反其他多项劳动纪律”的行为,刘某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2012年10月22日,刘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712元;2、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082元,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977元,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373元,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54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665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2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917元;3、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78元、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6,337元;4、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8,652元;5、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728元、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83元、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52元、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37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138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支付刘某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765.32元;2、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24.73元、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3,043.33元;3、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扣款7,041.30元;4、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85.82元;仲裁委员会对刘某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甲公司与刘某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讼至原审法院,甲公司请求不支付刘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765.32元;2、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24.73元;3、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85.82元。刘某请求甲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712元;2、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082元,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977元,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373元,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54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665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2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917元;3、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78元。
原审另查明,(1)甲公司确认刘某工作年限自2001年12月31日起计算。(2)刘某月工资构成如下:基本工资6,600元+绩效工资4,200元(需考核)+交通补贴700元+车辆补贴1,000元+饭贴(每天8元)+其他30元。(3)刘某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请休病假,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为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元。甲公司以刘某2012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存在5次旷工,每次半天,折合2.5天旷工,扣除刘某当月工资1,000元。甲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9月工资及病假工资3,774.70元。(4)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甲公司每月分别支付刘某工资情况如下:9,637元、9,913元、9,773元、9,168元、9,470元、8,690元、11,945元、12,471元、12,543元、11,704元、12,723元、3,774.70元。(5)甲公司与刘某确认员工上、下班采用指纹打卡,外出需要在CRM管理系统中填写外出单,由主管予以审批。
原审庭审中,(1)甲公司提供2012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办公场所大门(唯一的)进出人员监控录像、统计表、考勤管理规范及子公司工作指引,证明刘某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计算旷工半天,刘某上述时间段内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累计11次,员工知晓考勤管理制度内容。同时,考勤管理规范约定加班需要申请。经质证,刘某对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一,无法确认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录像中显示的工作场所为其工作场所,出入大门唯一;刘某确认甲公司实行指纹考勤,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是否经过调整无法确认,且录像显示的时间与甲公司的统计有出入,部分录像显示不清楚,有部分录像可以辨认出是刘某;刘某因工作原因需要,外出时填写过外出单。此外,录像显示其他人也存在甲公司所谓的迟到、早退行为。刘某对统计表不予确认。其二,对考勤管理规范真实性不予确认,刘某从未见过,且该规范系多次修订。其三,对子公司工作指引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未见过,子公司工作指引中显示的管理系统客观存在,刘某每次外出均在该系统内填写外出单。刘某提供其发送的2012年7、8月缺勤情况电子邮件及外出单,证明其不存在甲公司所称的旷工事实,刘某外出时均填写过外出单,且大部分外出单主管已经批准。因2012年9月份双方已经产生矛盾,故有些外出单主管未予批准。经质证,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未见过,确认发送邮件的邮箱正确,对外出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刘某填写完外出单后即外出,未经审批。因监控录像、统计表、子公司工作指引及缺勤情况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考勤管理规范修订后经刘某签收或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外出单予以确认。(2)甲公司提供关于刘某旷工赌博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存在旷工及赌博行为。经质证,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仅为甲公司的陈述。因该情况说明系甲公司自行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3)刘某提供自行统计的加班明细一组,证明刘某加班情况。经质证,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刘某自行统计,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甲公司提供工作场所大门监控录像证明刘某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等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视为旷工的情形。然庭审查明,甲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员工外出需要在CRM管理系统中填写外出单,现甲公司未提供其掌控的刘某在职期间指纹考勤记录、也未展示管理系统中刘某外出单,故仅凭监控录像就断定刘某存在迟到、早退情形,进而根据其修改多次的规章制度认定刘某系旷工的意见不予采信。此外,甲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刘某工作期间存在赌博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见,甲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解除行为违法,依法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庭审查明,刘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293.69元,结合刘某的工作年限,经核算甲公司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461.18元,仲裁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甲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712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遭到甲公司否认,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刘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082元,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977元,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373元,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54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665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2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917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庭审查明,刘某工资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4,200元/月,而刘某2012年9月正常出勤至10日,仅出勤6天,之后开始请休病假。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了任务签呈上载明的2012年9月份工作任务,可以获得当月绩效工资。甲公司以刘某旷工为由扣除刘某当月工资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结合刘某工资构成,经核算甲公司应支付刘某2012年9月工资(含病假工资)差额1,712.58元,仲裁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甲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9月工资12,578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01年12月31日前存在其他累计工龄,故按照法律规定刘某2012年度可享受年休假10天,截至2012年10月18日,按比例刘某可以享受年休假7天。鉴于刘某同意按照9,601.5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甲公司应支付刘某2012年度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180.28元,仲裁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甲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甲公司与刘某对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3,043.33元、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扣款7,041.30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461.18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12.58元、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3,043.33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扣款7,041.30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180.28元;五、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甲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刘某存在旷工事实,其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其已全额支付刘某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无需补足差额。原审对刘某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认定有误,刘某未休年休假应为4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五项,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请求改判其不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461.18元;不支付刘某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12.58元;愿意支付刘某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4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6,180.28元,同意支付刘某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3,043.33元。被上诉人刘某则不接受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刘某称其于2001年12月3日进入甲公司,而非原审认定的2001年12月31日。对此,甲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1年12月31日,刘某进入甲公司”应为“2001年12月3日,刘某进入甲公司”外,其它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甲公司补充事实称,2012年度刘某已休年休假3天,还余4天未休。对此,刘某不予认可。经查,甲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此节事实,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甲公司上诉主张刘某在职期间存在旷工,其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但是,就刘某存在旷工事实,甲公司仅提供工作场所大门监控录像予以佐证。在查明甲公司实行指纹考勤、且员工外出需要在CRM管理系统中填写外出单的情况下,甲公司未提供其掌控的刘某在职期间指纹考勤记录、也未展示管理系统中刘某外出单,仅凭监控录像就主张刘某存在迟到、早退情形,且依据其修改多次的规章制度认定刘某系旷工的意见,实难采信。因此,甲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不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刘某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甲公司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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