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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公司为成某办理了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9日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为成某办理了2007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12年8月27日,甲公司就原审讼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654号裁决书,裁决甲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某返还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11ZSU4100)以及鼠标、电脑包、电源线(合计价值4,9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虽主张成某在职期间领用了电脑及配件未予以返还,但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成某领取讼争的物品,故甲公司要求成某予以返还电脑及配件之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甲公司上诉称,成某工作期间,领取了诉争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依法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甲公司为证明成某领取了诉争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电脑上成某申请领取相关物品的截图、电脑部员工告知成某使用电脑软件安装的情况及后期被要求维修电脑的申请的截图。上述证据中,无成某签字或认可收到诉争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甲公司上诉认为成某应当返还诉争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但是甲公司未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证明成某曾领取相关物品,故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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