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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开具了一张号码为00236466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该发票上记载的收货人为B公司,发货人为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承运人为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为建湖五分局管理股,运输项目及金额为:煤炭5,301吨,单位运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元/吨,金额63,612元,备注:杭州-平湖。2013年3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抵扣证明:B公司于2012年9月收受了A公司开具的上述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该发票所涉及进项税额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时作进项税额抵扣。
2013年6月4日,B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4,452.84元申报转出,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已经受理该纳税申报。
A公司原审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运输费63,612元。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向B公司主张运输费,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已经实际为B公司运输了货物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虽然提供了开具给B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B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作进项税额抵扣,但B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将该发票进项税额转出,故A公司仍应对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核对证明收货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A公司均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货物运输港口手续、运单、收据等能够反映A公司、B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货物交接事实的证据,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声称其第一次与B公司发生运输业务,按运输发票记载,A公司承运5,301吨煤炭的市场价值在300万元左右,如此货值的货物没有运单、没有保价、没有交接手续,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A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A公司为B公司运输本案系争发票上记载煤炭的事实,对A公司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63,612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1、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15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吴建明系B公司员工,又系涉案运输关系的经办人,其证言应予采纳;B公司事后向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申报转出,不影响其最初对运输合同关系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A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B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案外人起诉B公司的案件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上海港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以证实吴建明个人涉及刑事犯罪,与B公司无关。
A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系A公司开具给B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及B公司进行税项抵扣的事实。现增值税发票的税项抵扣已经因B公司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转出而予以撤销,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规定,A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另外,吴建明在笔录中并未确认A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目前仍有犯罪嫌疑待证。据此,A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3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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