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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思味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岚茜公司。 上诉人思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岚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思味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岚茜公司。

上诉人思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岚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岚茜公司(甲方)与思味特公司(乙方)签订《包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产品为:龙腾尚品[规格250×380×70毫米、单价20元(人民币,下同)、数量5,000盒],龙腾尚品(规格320×320×70毫米、单价23元、数量3,000盒),龙腾尚品(规格280×280×140毫米、单价35元、数量1,000盒),龙腾尚品-封套盒(规格350×250×65毫米、单价6.80元、数量3,000盒),繁花似锦-封套盒(规格350×250×65毫米、单价6.80元、数量20,000盒),正方铁盒(规格350×220×47毫米、单价15.70元、数量15,000盒),弧度铁盒(规格370×230×50毫米、单价18元、数量5,000盒),合计金额为685,900元;交货日期:8月26日;交货地点:南京海鹰食品厂(汤山工厂);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保证5天内预付总货款30%即205,770元,甲方立即实施生产,生产周期为收到定金后30天,产品以甲方提供样品为准,如有补充修改内容,双方及时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生产完毕后通知乙方,在收到总货款的60%即411,540元后发货,乙方收到货后及时验收,如有疑问应当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同乙方验货合格,中秋节过后30天内结清总货款的10%即68,590元;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再返还乙方,甲方交货时间每逾期1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乙方付款时间每逾期1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思味特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岚茜公司100,000元,同年8月16日支付29,000元,同年8月17日支付货款76,770元;同年8月24日至8月30日,合计支付货款411,540元。
20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岚茜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货物的发货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装购销合同》约定之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思味特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岚茜公司支付报酬,岚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交付货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思味特公司首先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预付款,导致系争合同履行情况的一系列延迟,岚茜公司履行发货的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未构成违约。故思味特公司要求岚茜公司承担延迟交付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思味特公司还主张岚茜公司承担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因思味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办法,思味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岚茜公司交付的货品质量符合约定,故对思味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准许。思味特公司拖欠岚茜公司10%货款,显属无理,对岚茜公司反诉要求思味特公司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思味特公司抗辩称岚茜公司先违反行业惯例未交付样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岚茜公司反诉之违约金一节,思味特公司抗辩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思味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思味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岚茜公司款项68,590元;三、思味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岚茜公司以68,59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92.32元,合计11,479.32元,均由思味特公司负担。
思味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岚茜公司迟于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样品,思味特公司据此迟延付款属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于岚茜公司所供月饼礼盒,思味特公司收货时只能作简单的外观验收,无法对内在质量进行全面验收。本案岚茜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及履行瑕疵等违约行为,而思味特公司作为守约方并无违约。据此,思味特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岚茜公司赔偿延迟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318,620元;二、岚茜公司赔偿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189,889元;三、岚茜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3,120元;四、岚茜公司支付违约金205,770元;五、驳回岚茜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岚茜公司负担。
岚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思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均表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味特公司与岚茜公司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思味特公司拖欠岚茜公司加工款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思味特公司称岚茜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岚茜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但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9.32元,由上诉人思味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胡荣鑫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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