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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A。 委托代理人杨格,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B。 上诉人谢A因与被上诉人张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A。
委托代理人杨格,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B。
上诉人谢A因与被上诉人张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A的委托代理人杨格、被上诉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2008年6月6日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登记的股东为谢A、张B。
2011年1月,C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登记的股东为谢A、张B以及案外人周D。2011年5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同年9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谢A、张B以及案外人周D,分别持有29%股权、36%股权、35%股权。
2011年11月17日,谢A与案外人周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周D持有的35%股权。同年12月,C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谢A持有64%,张B持有36%。
2012年6月1日,谢A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张B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其所持有的C公司的36%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因此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在此承诺其经营期间公司无违法和重大不利,不会影响转让股份的价值和涉及法律风险;甲方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完成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工商变更完成之后,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首期款项5万元,第二期款项15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全部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上海市工商银行四平路支行:62220010******75885。
2012年5月16日,C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谢A持有97%,案外人吴E持有3%。
原审法院另查明,C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6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谢A的诉称,谢A提起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为张B在经营期间涉嫌抽逃出资、挪用及侵占公司财产。但原审法院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存在张B抽逃出资、挪用及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C公司可以直接向张B主张权利。谢A在本案中以此情形作为行使撤销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谢A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谢A负担。
一审判决后谢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前张B一直担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并全权负责公司财务。在转让股权时张B承诺其负责经营期间公司无违法行为和重大不利,不会影响转让股权的价值,也不会涉及到法律风险。但谢A受让股权后发现张B经营期间涉嫌抽逃出资、挪用及侵占公司财产,其转让给谢A的36%的股权无任何价值,而且涉嫌重大法律风险。上诉人谢A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B负担。
被上诉人张B辩称:谢A对C公司的财务情况很清楚,张B不存在抽逃资金、挪用及侵占公司财产等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谢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谢A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张B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谢晓琳和周D出具的说明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谢A是C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十分清楚。
经质证,上诉人谢A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B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上诉人谢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人与张B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自C公司成立至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前,谢A一直系C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受让股权之际,应当对C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亏损状况知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际,股价的确定应系双方根据C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后合意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价格也远低于按照C公司注册资金计算的股价,亦表明双方考虑到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谢A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B存在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资产等情形,故其要求撤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谢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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