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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甲、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吴某某。 原审第三人:杨乙。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原审第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甲、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吴某某。
    原审第三人:杨乙。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原审第三人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童某某与杨丙原系合伙人关系,共同经营温州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杨乙系该公司的会计。
    童某某现持有杨丙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具体如下:其一是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向童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温州某某驾校股份作为担保”。其二是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向童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温州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其三是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内容主要是:杨丙向童某某借款250万元。其中有50万元,利息为5分计算,借款时间为半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止);另有100万元,利息为5分,借款时间为1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另有100万元,利息为3分,借款时间为2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如违反期限,童某某有权要求杨金甲上归还全部借款。另外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以杨丙在温州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的事宜。
    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7日,童某某(或委托胡某)陆某某杨丙汇款共计3805000元。杨丙陆某某童某某汇款1087403.50元。除此之外,双方还存在如下款项往来:1、童某某自认:结算后杨金乙欠的三笔借款中,第一笔50万元借款原系于2010年11月11日所借,扣除首月利息2万元后于同日将余款支付给杨丙;此后杨丙以双方合伙分红款支付利息,分别是2010年12月9日、2011年2月-10月份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1月份,因合伙体未分红,故利息未予支付;2011年1月前,利息是预先扣除,此后即变成在后支付);2011年10月31日杨丙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2011年11月3日、同月4日杨丙又分别向童某某借款20万元、30万元,因前次借款50万元的借条尚未归还杨丙,故本次借款不再出具借条。2、2011年4月11日,童某某通过胡某将20万元支付到杨乙账户中。次日,杨乙向案外人陈乙汇款20万元。案外人陈乙系童某某聘请的协助其妻胡某工作的财务人员。3、2011年11月7日双方结算后,杨丙向童某某支付的款项如下:2011年11月15日7.7万元,2012年1月6日2万元,2012年1月15日10万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10.8万元。童某某向杨丙支付的款项如下:2011年11月16日支付6万元(童某某自认系与借款无关的其他款项往来),2012年2月16日支付3000元(童某某称系前一日杨丙支付的利息过高而返还给杨丙的)。另童某某自认杨丙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鲁某某账户支付10.5万元利息;2012年1月15日除以汇款形式支付10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4、双方之间因合伙关系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截止2012年2月15日,杨丙共支付利息为96.2万元(已经扣除2010年11月11日50万元的借款中预先扣除的2万元利息)。
    童某某于2012年4月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丙立即偿还童某某2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8日作出(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杨丙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杨丙在原审重审一案中未作答辩,其在重审前一案中的答辩意见如下:1、其向童某某的借款并非250万元。2010年11月11日的50万元借款,童某某实际上只支付了48万元;2011年4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童某某未支付。2、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协议》系受童某某欺骗而出具的。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7日之间实际收到款项198万元,但是杨丙于2011年11月7日向童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的数据是250万元。3、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杨丙先后向童某某付款共计995000元,其中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付了690000元,之后付了305000元。综上,杨丙向童某某总共借款198万元,已经还款995000元,余欠985000元。2011年11月7日之前借的98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2011年11月7日之后的《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所以无利息约定的款项视为本金支付,有利息约定的款项有利息支付,但是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
    杨乙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其系原、杨丙合伙经营的汽校的会计。2011年4月11日收到胡某所汇的20万元,但于次日就按童某某的指示汇给其指定的陈甲。另于2011年4月18日收到胡某所汇的50万元已转交给杨丙。上述款项并非原、杨丙合伙体的款项,而是受原、杨丙分别委托所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童某某与杨丙之间的借贷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截止2011年11月7日杨金乙欠童某某三笔借款合计250万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如下:1、2011年11月7日童某某、杨丙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明确载明了杨丙所欠的三笔借款及其金额。2、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7日双方结算前,童某某(或委托胡某)陆某某杨丙汇款共计3805000元,杨丙陆某某童某某汇款1087403.5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超过了250万元。且童某某、杨丙之间因合伙等其他关系而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均无法对上述款项何者系借款何者非系借款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3、结合童某某提供的2010年11月11日的《借条》、温州交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领款收据》16份、温州交建《收款收据》11份、银行汇款凭证18份以及此后杨丙于2011年10月31日向童某某支付51万元、童某某又于2011年11月3日和次日共向杨丙支付50万元的相应汇款凭证,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杨丙向童某某借款50万元,童某某扣除首月利息2万元以后将余款48万支付给杨丙,2011年10月31日杨丙偿还50万元,在此期间杨丙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共计21万元;2011年11月3日、同月4日杨丙又向童某某借款50万元。4、结合童某某提供的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2011年11月7日《借款协议》及双方相互之间的汇款记录、可以印证杨丙于2011年4月18日前陆某某童某某借款100万元(其中部分为现金支付)并自2011年5月16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各向童某某支付6万元利息的事实。5、2011年11月7日以后,杨丙向童某某支付的金额系在固定时间支付且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及相应的利率基本一致,故应认定为支付利息。
    二、原、杨丙之间的利息支付情况。根据前述对双方之间借贷利率的认定,双方实际支付的利息及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针对2011年11月7日《借款协议》中所涉的第一笔借款,实系2011年11月3日、11月4日重新借款,故有关2010年11月11日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及收取的高额利息,不予处理;对重新借款后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调整。针对《借款协议》中所涉及的第二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4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截止2011年10月17日,杨丙已经支付利息合计36万元,超过法定限额25.2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余欠本金74.8万元;该笔借款此后的利息因与其他借款合并支付,故应合并计算扣减。针对《借款协议》中所涉的第三笔借款,从借款发生后即与其他借款合并支付利息,故应与其他借款合并计算扣减。第一笔借款中按本金20万元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另按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按本金74.8万元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按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均截止至2012年2月15日,杨丙实际已经支付利息39.2万元,原审法院支持的合理利息为14.3万元,故应扣减本金24.9万元。
    另外,杨丙提供了证据证实双方结算后的2012年1月6日向童某某支付2万元,童某某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
    由此,截止2012年2月15日,杨金乙欠童某某借款197.9万元(250-25.2-24.9-2=197.9)及该日之后的利息。
    三、杨乙的责任。杨乙共收取童某某两笔款项,分别是2011年4月11日20万元及2011年4月18日的50万元。第三人承认后一笔50万元系代杨丙收取并已经转交给杨丙,但辩称前一笔20万元已经于次日返还给童某某指定的人员陈乙账户。因杨乙否认该20万元与本案杨丙之间的关联性,故该款为童某某与杨乙之间款项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金乙欠童某某借款197.9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杨丙有关借款未予支付或已经偿还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杨丙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童某某借款197.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童某某负担4190元,由杨丙负担2761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定有误:1、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7日,杨丙实际收到童某某借款金额19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50万元;2、原审认定借款协议中第一笔借款50万元是2011年11月3日、4日童某某汇给杨丙的50万元与事实不符。杨丙与童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往来款项众多,在双方合伙财务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认定2011年10月31日杨丙与童某某的50万往来款项系用于偿还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从而得出借款协议第一笔借款50万元是2011年11月3日、4日50万元的关联性结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为原审法院推理认定。3、原审认定借款协议中第二笔借款就是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但童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笔借款,其主张2011年4月11日、4月18日通过杨乙汇款70万元,其余为现金,但杨乙出庭时陈述2011年4月11日的20万元已归还给童某某财务人员陈甲;现金交付的说法不符合杨丙与童某某之间款项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另原审法院通过利息支付记录进行推理,但童某某在原审提供的通过扣除分红款支付利息的记录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制作的,杨丙对此并不知情。4、除借款协议约定的高额利率外,双方此前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将杨丙支付给童某某的部分款项认定为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杨丙与童某某系合伙关系,因合伙事务需要,双方以及合伙体聘用的财务人员胡某、杨乙、陈甲等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2年终止,但合伙期间的合伙体资产、债权债务以及资金等尚未进行清算,现杨金泽已于2012年12月就合伙清算事项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双方合伙纠纷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继续审理。综上,杨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童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童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1年11月7日杨丙出具的借款协议实际上就是结算凭证,二审法院在本案第一次上诉时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也予以了确认。杨丙在重审前一案中也自认借款协议出具后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5日,如其没有上述借款为何要支付借款利息。另杨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案童某某与杨丙之间的借款同合伙体的经济往来无关。
    原审第三人杨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杨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杨金泽与童自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立案受理,至今尚在审理之中的事实。另杨丙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一份,以案情复杂为由要求延长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童某某、原审第三人杨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童某某认为杨丙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在2012年,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合伙纠纷案件审理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无需中止审理。本案审理历时两年,杨金丙有相关证据早应提交,现在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有拖延时间的嫌疑,童某某不同意其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本院认为,杨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经营纠纷,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因此杨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杨丙在二审中承认童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的两笔合计51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于2010年11月11日向童某某所借的50万元,借款协议载明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既是2011年11月3日和4日童某某交付的50万元款项,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杨丙与童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250万元借款本金,童某某应已实际交付,理由:1、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标准、借款期限等。杨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结算性质的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另杨丙在一审中对童某某提供的关于出具借款协议后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利息清单表示无异议,在二审中称自己记不清楚,无法做出明确合理说明。2、而争议的借款协议中第﹤2﹥项的100万元实际交付问题,童某某就借款的形成过程(系由杨丙2011年4月18日借款所转化)、交付方式等相关细节以及利息的支付都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令人信服;但杨丙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作证,也不能针对童某某的说明作出合理的反驳性解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童某某已就其与杨丙就借款合意的达成以及款项的交付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已尽到本案举证义务,如杨丙否认借款的交付,理应提供相应的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并作出合理解释,但杨丙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作出明确的说明,杨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丙另主张其与童某某的借款往来与双方合伙经营体资金往来存在交叉,认为童某某存在挪用合伙体资金后出借给杨丙的嫌疑,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合伙清算纠纷结束后再行审理。本院认为,杨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童某某的借款往来同合伙资金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其所主张的童某某妻子胡某某所有的尾号为某某的瓯海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为某某的鹿城农村信用社账户为合伙体的公共账户,但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并未发现本案所涉借款往来使用了上述账户(2010年11月11日的48万元借款往来使用了尾号为某某的账号,杨丙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使用了上述账号,但该笔借款双方均确认已经偿还,故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联性);杨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童某某挪用合伙体资金用于借贷的事实,因此杨丙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杨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交建审判员李交建代理审判员曾交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胡       建       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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