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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75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敏寅,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 原告沈××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75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敏寅,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

原告沈××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娟、仇敏寅,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1985年左右被告曾有外遇,1999年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一记耳光,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辩称,双方恋爱四年才结婚,婚后共过患难,感情基础牢固,自己脾气确实不好,但风风雨雨已经过了这么多年,自己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对家庭也作了贡献,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84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名冯×。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未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沈××要求与被告冯××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闻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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