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93号 原告三和公司。 被告金明公司。 原告三和公司诉被告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1年开始,原、被告达成拉链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等产品。至2013年9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23,946.57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价值69,090.55元的货物,尚欠354,856.0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4,856.02元及此款自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却拖欠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和公司货款人民币354,856.02元; 二、被告金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三和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54,856.0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30元,财产保全费2639元,合计6469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由被告负担541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