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292号 原告经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qq,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原告经xx与被告张qq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qq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xx诉称,原、被告系多年邻居,被告是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经常到原告家介绍保险公司产品,后原、被告成为无话不谈的朋友。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2012年2月至6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共和新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2012年5月底被告因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表示很快归还原告。2012年6月2日原告将9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2012年6月9日原告将7000元划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内。2012年7月被告搬出向原告所借的房屋后,原告就欠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200元。 被告张qq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412元,原告2012年1月19日归还2200元,2012年6月9日归还7000元,该两笔钱款不是借款。也不存在被告在2012年6月2日现金借给被告90000元一事。2012年1月10日的96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到nn公司放贷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96000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05000元至芦xx账户。2012年1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9412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2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取现3000元、10000元、5000元,2012年5年30日取现10000元、10000元,2012年5月31日取现10000元、10000元、37300元。2012年6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转7000元至被告账户。 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询问原告的笔录记载:“问:你今天为何来我们公安机关,是有什么情况需要向我们公安机关反映吗?答:我原来有一个邻居叫张qq,她和我大概作为邻居也有好多年了,大约有7、8年的时间了,当时她向我推销保险的时候,我们就比较熟悉了,后来有一次她家装修房子,还向我借过钱,所以我们的关系应该说还算是比较密切,后来大概到了2011年的时候,她向我介绍了一家叫上海nn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n公司),说是如果借款给这家公司,nn公司能够支付很可观的利息。问:继续讲下去?答:我后来就逐渐逐渐出借了好多资金给nn公司,目前nn公司出事了,无法归还我出借资金的本息,所以我来你们公安机关反映这个情况。……问:你提供的一份以张qq名义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是什么情况?答:这份借款是我和张qq拼在一起的,在该份借款中我本人出了一份半(15万元人民币),这份借款协议是1月份的续约,1月份我出了9.6万元,4月份出了4.8万元。张qq这样做的目的我估计是单笔借款总金额高的话可以拿到更多返佣,但是张qq没有跟我讲过此事。这份借款我仅取回部分利息,nn公司至今年5月份以后不能按期付息了。” 审理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x称,2012年6月2日证人与原、被告及金xx一起到nn公司拿合同,证人和被告先到,在nn公司楼下的全家超市碰到原告和金xx,证人看到原告手上拿了一包钱,后被告说趁还没有上楼之前先把钱存掉,然后原、被告就去存钱了,回来的时候原告手上就没有钱了。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将钱交给被告,但是看到原、被告一起去存款,回来的时候原告手上的钱没有了。证人金xx称,2012年6月2日下午一两点证人与被告约好到宜山路nn公司签约,证人走到银行门口时,原告从银行里面出来叫住证人,当时原告手上拿了一包东西,后证人到全家超市买饮料,证人出来的时候被告和陈x也都来了,后来证人等在全家超市门口等着,原、被告到银行去了,过了二三十分钟原、被告才回来,证人看到原告手上的东西没有了,听原告说事情办好了,把钱打给被告了。证人金xx称没有看到原告拿的什么东西,也未看到原告交给被告现金90000元。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中195200元系借款,因为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经常到原告家中推销保险,故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将与nn公司有关的内容记录下来,对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的借款经过没有记录。原告与nn公司有借款合同,且是直接汇款给芦xx的,2012年1月10日的96000元原告与nn公司并未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6月2日是现金借给被告90000元,故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证人王gg出庭作证,证人王gg称2012年1月10日证人、原告、被告、金xx、全xx共同借给nn公司500000元,金xx、原告、证人每人100000元,被告150000元,全xx50000元。证人与原告、金xx、全xx将钱交给被告,然后由被告与nn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合同复印后交给证人及原告等人,并标注每人出资、利息。借款到期后再续签时资金发生变更,被告变为50000元,原告变为150000元,证人变为120000元,金xx变为130000元,全xx还是50000元。当时是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说投资500000元,因证人与原、被告等都拿不出500000元,所以五人合伙出资500000元。被告另称,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转给被告的2200元及2012年6月9日转给被告的7000元,是归还之前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2012年1月10日被告转给芦xx405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1月10日原告转给被告的96000元,该笔钱款是原、被告共同到nn公司投资的,2012年4月9日原告转给被告38000元,加上之前的佣金、利息,在2012年4月9日原告与nn公司续签借款合同时原告的份额变更为150000元。也不存在原告在2012年6月2日现金借给被告90000元一事。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截取的QQ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于2012年1月10日转账给被告96000元、2012年1月19日转账给被告2200元、2012年6月2日交给被告现金90000元、2012年6月9日转账给被告7000元,上述钱款共计195200元均系借款,而被告称2012年1月19日的2200元及2012年6月9日的7000元系归还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所借9412元,2012年1月10日的96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借款给nn公司的钱款,2012年6月2日并未借给被告现金9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195200元系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仅凭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且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有2012年1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询问原告的笔录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200元,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经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2元,由原告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玮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