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25号 原告XX,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单元。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与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XX;发动机号码为XX;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品牌型号为宝马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8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元、乘客座位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元×4)、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384,9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兹经双方约定:1、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2、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XX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8、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9、本保单全车盗抢险除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十三条免赔规定外,不设置其他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8月8日,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内容为: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3年8月9日00时起,对本保单做如下批改:特别约定修改为如下内容:“兹经双方约定:10、解除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XX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3年4月11日18时13分许,本案原告X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X小型轿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16.30公里处由客货车道连续变更两条车道行驶至小客车道内,遇后方XX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的豫XX小型轿车由客车道变更车道行驶至小客车道内,结果发生豫XX小型轿车车头部位撞击沪XX小型轿车车尾部位,致两车分别变向路的左侧撞击中央隔离护栏,造成XX及豫XX小型轿车乘车人XX受伤,二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锡公(交巡)沪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案外人XX、本案原告XX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XX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查勘,原告的车辆推定全损,车辆损失金额为310,00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1,490元、检测费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赔付了157,745元,尚余157,745元未予赔付。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57,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金额均无异议。就本案,商业险部分被告已经赔付了157,745元,因事故为同等责任,所以超过部分157,745元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本案事故双方确实是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被告应该依约赔付,被告赔偿后,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可以取得追偿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车辆损失系经被告定损扣除残值后,确定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为3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同等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0,000元、施救费1,490元、检测费4,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付上述项目保险金合计315,49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57,745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57,74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保险金人民币157,7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7元,由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