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98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因其承揽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地暖等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维修。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对账并签订《应付款项一览》,确定被告还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78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付款1万元,尚欠149,782.2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782.20元。 被告XX辩称,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工程承揽方,其只是替其他公司与原告确认账目,当时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署的。被告后来支付的1万元也是逼迫支付的,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应付款项一览》,证明双方对于所涉及合作的项目进行的对账,包括应付款总额、已付款总额、未付款总额;证据2、安装单、安装单(补签)、工程销售安装合同、报价单,证明涉案具体项目的履行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是替其他公司与原告核对账目,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作为项目付款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服务提供方、乙方)签订《应付款项一览》,载明:应付款项小计203,932.20元、已付款项小计44,150元、待付款项小计159,782.20元,经甲、乙双方对账,以上表格内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应付款项一览》明确载明付款方为被告,虽然被告称系原告强迫其签署,且其只是替其他公司与原告核对账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应付款项一览》后,被告亦支付过1万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49,78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149,782.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计1,647.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