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70号 原告李A。 被告蔡A。 原告李A诉被告蔡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被告蔡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A月A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偶尔也会有矛盾,但是被告一直关心、照顾原告,也没有任何不良嗜好。被告是一个有孝心、爱心、责任心的人,也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A月A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李A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李A、被告蔡A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李A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蔡A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蔡A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李A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A要求与被告蔡A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A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