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43号 原告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法定代理人丁xx(系原告父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法定代理人张xx(系被告父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丁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法定代理人丁xx、被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告和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双方各自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现在原告家中的电视机、电脑、空调、煤气淋浴器为被告婚前购买的物品,可以归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人民币11,000元,其余现在双方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被告张xx辩称,双方平时虽然有争吵,但是都是生活中的一般矛盾,并未达到离婚的程度。现在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及住房问题,可以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初自行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双方分居。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是,婚后未能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和住房问题意见一致,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的戴尔牌电脑一台、三菱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索尼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林内牌煤气热水器一台归原告丁xx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1,000元; 四、离婚后,原告丁xx与被告张xx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xx与被告张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