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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 原告韦X,男,19X年X月X日生,水族,住贵州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

原告韦X,男,19X年X月X日生,水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女,19X年X月X日生,布依族,住同原告韦X。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孟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男,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韦X、原告蒋X与被告王X、被告孟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王X、被告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险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原告蒋X共同诉称,2013年3月5日上午17时10分许,韦Y驾驶二轮摩托车因避让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而倒地,与被告孟X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韦Y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韦Y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二原告认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币348,02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28,15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3,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1,000元,合计435,738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被告孟X、被告X保险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二原告其中的225,421.40元。 

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X保险公司与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另,事发后,其已垫付给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孟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X保险公司与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另,事发后,其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被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认为X保险公司承保的沪E26976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一事故车辆苏A7PG21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认为双方各应分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死亡赔偿金认可,对家属误工费认可1,62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对物损认可300元。

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核实,事故车辆苏A7PG21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具体可由法院核实出险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车辆苏A7PG21存在重复保险,且承担次要责任。如符合法律及理赔条件,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具体赔偿方面,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根据户籍类别确定,丧葬费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需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及误工和收入证明,对诉讼费等认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17时10分许,韦Y驾驶悬挂FQ760二轮摩托车沿大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叶公路南侧31K前约900米处,因避让被告王X驾驶的沪E26976轿车而倒地,倒地过程中又于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孟X驾驶的苏A7PG21轿车发生事故,最终致韦Y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Y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孟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又查明,韦Y户口性质系农业人口,原告韦X系韦Y之父,原告蒋X系韦Y之母。事发后,原告韦X、原告蒋X及其亲属多次往返贵州与上海之间处理相关事宜。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驾驶的沪E26976轿车系案外人富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该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王X在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孟X驾驶的苏A7PG21轿车系案外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该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孟X在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坝固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韦Y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孟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X、被告孟X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责任份额,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确定由被告王X与被告孟X分别承担15%。本案事故车辆沪E26976轿车、苏A7PG21轿车分别在被告X保险公司与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保险公司与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X与被告孟X自行承担。

具体赔偿项目中,对死亡赔偿金,韦Y户口性质系农业人口,故本院对二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年的标准对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计348,020元。对丧葬费,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1.67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28,150元。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考虑到一般风俗习惯及二原告及其亲属事发后多次往返贵州与上海这一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即本院对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共计支持5,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韦Y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对二原告必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本院结合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坝固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原告韦X庭审陈述等实际情况,对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现二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物损(含车辆损失与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

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8,020元、丧葬费28,1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600元,合计412,370元。该损失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78,425元、丧葬费14,0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3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28,675.50元,合计138,975.5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78,425元、丧葬费14,0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3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28,675.50元,合计138,975.50元。因被告王X在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孟X在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且二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以判决形式确定二原告的返还义务,故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X4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孟X20,000。

依据《中华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韦X、原告蒋X138,975.5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韦X、原告蒋X138,975.50元;

三、原告韦X、原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王X40,000元;

四、原告韦X、原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孟X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韦X、原告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原告韦X、原告蒋X已预缴),由被告王X负担1,135元,被告孟X负担1,135元,由原告韦X、蒋X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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