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54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XX年XX月21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54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XX年XX月21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进被告公司工作至今,担任公司安装部经理,负责工程安装管理工作。2011年公司承接新疆XX文体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原告被公司派往新疆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由于公司资金不足,项目运转困难,原告帮公司垫付了部分资金。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部分垫付款计人民币162,029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资金162,029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费用报销单66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公司资金不足、项目运转困难而垫付资金162,029元;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起,原告受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安装部经理,负责工程安装管理工作。2011年被告承接了新疆XX文体中心钢结构制作XX项目,原告被公司派往新疆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因公司资金不足,项目运转困难,故自2012年1月起原告为公司垫付了部分资金。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签字确认,垫付款合计为162,029元。但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从上海市XX有限公司退休并已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在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间,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资金,被告已确认,理应即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垫付款162,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