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35号 原告钱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7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35号

原告钱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7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175.88元。本院于2013年9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轿车,在本区金石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并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75.8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7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旭锋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