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卫某某,男,1950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女儿,1986年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亭林镇立新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近亭朱公路时,遇被告从立新街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同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9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鉴定费2,400元等合计101,218.17元中的20%为20,243.63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证明、鉴定费单据、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5.77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22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日已满63周岁,故应计算17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40,188元/年×17年×10%=68,319.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原告所在单位的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设备的加工、修理,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5个月为9,487.50元。6、护理费3,79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1,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0,376.87元,由被告承担20%为18,075.4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07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2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