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毛某。 被告徐某。 原告毛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口头承诺年底归还。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此款于2012年7月已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经济周转向毛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借条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庭审中辩称涉案2万元借款已于2012年7月归还,并另向原告支付了0.5万元的利息。原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给付了2.5万元,但认为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三次,金额分别是1万元、1.7万元和涉讼的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给付的2.5万元是用于归还前两次借款,涉讼的2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对其共向原告借款三次、金额分别为1万元、1.7万元、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同时坚持其已全部归还了借款的意见。现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经全部归还借款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健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