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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上诉人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上诉人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5.73平方米)登记在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名下。之后,经过资产整合,系争房屋划归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下管理至今。2010年6月17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施**(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施**,房屋用途为商铺。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系争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5.464元(人民币,下同),月租金总计7,600元。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7,6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3日内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0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系争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乙方返还系争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租赁合同附件三同时约定:系争房屋合同到期返还时,除空调等活动家具外,现有装修、附属设施不得拆除。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交付了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合同期满日,施**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公司与施**未续签租赁合同。2013年2月25日,**公司向施**送达了《通知函》,明确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收回房屋,要求施**于2013年3月31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公司收取施**支付的租金截止日为2013年3月31日。之后,**公司未再收取施**支付的房屋使用费,然而施**至今未搬离。
**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施**向**公司返还系争房屋,并使房屋符合可以正常使用的状态,或由**公司代为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施**承担;2、施**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施**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10元/日/平方米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原审审理中,**公司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请如下:1、施**向**公司返还系争房屋;2、施**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施**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10元/日/平方米计算)。
原审审理中,**公司提出施**尚未搬离系争房屋,相关费用尚未结清,请求法院就租赁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认为,**公司与施**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己方各项义务。至2012年6月30日止,**公司与施**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双方到期后仍继续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与施**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公司作为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2013年2月25日,**公司向施**送达了解除函件,施**收到了该份函件,故原审法院确认2013年3月31日为**公司与施**租赁合同解除之日。
**公司与施**未签订续租合同,施**应当知道双方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处在不稳定的状态,**公司随时都有可能要求施**返还房屋,施**应提早安排自己的经营,能够及时顺利搬离系争房屋。在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存在期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提前了一个多月要求施**返还房屋,施**有时间予以准备,但直到**公司提起诉讼直至今日,施**仍然未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审法院对于**公司要求施**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施**按照10元/日/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保证金,施**尚未搬离系争房屋,相关费用无法结算,**公司提出结算后再要求法院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5.73平方米);二、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施**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10元/日/平方米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施**负担。
判决后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续租的,被上诉人曾口头同意上诉人再续租两年,现期限未到被上诉人无故反悔,有失诚信,也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同时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到期,此后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双方均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该合同,并早已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及时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口头同意上诉人续租两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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