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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16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16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张某系某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16,925.39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6,925.39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14,647.64元×0.5‰×天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表、催讨记录等证据。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2月8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16,898.39元。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6,898.39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14,647.64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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