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07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某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 委托代理人朱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员工。 被告刘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5,478.99元,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5,276.44元(包括透支本息5,118.82元、滞纳金157.62元),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人民币5,118.82元×0.5‰×天数)。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5,276.44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5,118.82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