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13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某信用卡中心)。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俞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12,916.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以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9,913.0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85.97元、滞纳金人民币1,123.65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9,913.02元; 二、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人民币885.97元、滞纳金人民币1,12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