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15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59,967.68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9,967.68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54,490.93元×0.0005×天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表、催讨记录等证据。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所称欠款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所欠款项中的人民币50,000元系在办卡过程中,由原告的业务人员所用,对此事实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现只同意分期归还欠款本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1月24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59,853.5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所欠款项中的人民币50,000元系在办卡过程中,由原告的业务人员所用,对此事实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所述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59,853.53元; 二、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54,490.93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19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