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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96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苏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96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苏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某、被告苏某某及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继承人苏甲与郭某系夫妻,生育原、被告二人。苏甲与郭某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08年5月16日过世。郭某去世后,苏甲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郭某的财产归苏甲所有,苏甲将其财产交由被告保管。但协议签订后,苏甲发现被告有私自动用其财产的行为,故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诉讼过程中,苏甲去世,该案终结。因为原告在苏甲生前就医过程中为其垫付了大量费用,故苏甲留下遗嘱,将其财产归原告继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由原告依遗嘱继承苏甲、郭某的遗产,包括:存款(苏甲银行存款5万元,郭某银行存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郭某在建设银行购买的基金4,269.39份,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嵌宝戒一只,金铜箍戒一只,上述四件首饰均在被告处。

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及父母死亡情况。原、被告和父亲苏甲签过一份协议,协议上载母亲郭某的银行存款5万元和父亲苏甲的12万元(其中8万元为银行存款,4万元为现金),均由被告保管。2008-2009年间,父亲苏甲通过银行挂失的方法,将其名下由被告所保管的8万元存单提现。因为苏甲生前曾居住在被告前妻陈某的房屋内,为此,被告将其保管的苏甲剩余4万元现金用于支付父亲的房租,另外还欠陈某房租1.44万元,要求从苏甲的遗产中扣除。关于原告所述的四件首饰,被继承人已于2006年赠与给了第三人陈某,现在这些首饰在陈某处。确认郭某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基金4,269.39份以及存款5万元。

第三人陈某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四件金首饰的请求。第三人系被告苏某某的前妻,离婚后双方所生儿子由第三人抚养,苏家房屋动迁,第三人也未得到钱款,故被告父母认为对第三人有所亏欠,从而将四件金首饰作为补偿赠与第三人。被告父母原来借住他处,后因被告母亲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顾,故第三人将自己位于古北路的房屋借给被告父母居住,双方商定每月房租1,000元,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房租共计56,400元,第三人现在共计收到42,000元,尚欠14,400元没有支付。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反驳称,协议中记载的17万元包括郭某的银行存款5万元,苏甲的银行存款12万元。但协议中记载的苏甲的存款数额是被告提供的,事后原告才知道苏甲银行存款实际为13万,除了被告上述的8万元存单外,还有一张5万元存单,并非被告所述的4万元现金。苏甲生前的确通过挂失的方法已经将被告上述的8万元存单提现。现在原告主张的10万元存款除了郭某银行存单5万元之外,就是苏甲的这张5万元银行存单,但对这5万元银行存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郭某和苏甲用动迁安置款购买过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儿子名下,由被告一家居住,因此被告将妻子陈某的房屋给两位被继承人居住,因此苏甲与陈某之间并无房屋租赁关系。后,被告多次至苏甲住处吵闹。2009年1月,被告为住房问题与苏甲发生争吵、推搡,后在派出所制作了笔录,正因为双方关系不合,故苏甲将财产留给原告继承。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苏甲和郭某系夫妻,生育二子即原告苏某、被告苏某某。2008年5月16日,郭某报死亡。

2008年8月24日,苏甲、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苏甲现有财产如下:1、甲方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其中:郭某名下存款伍万元整,苏甲名下存款计壹拾贰万元整);2、甲方现有金首饰肆份: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根、嵌宝戒一只,金铜箍戒一只。……四、甲方苏甲的财产(存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茅台路460弄1号201室的三分之一产权及四件金首饰)由丙方苏某某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但在动用苏甲财产时,乙方必须监督。五、丙方今后必须善待甲方苏甲,如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可要求丙方苏某某归还被保管的一切财产,丙方必须履行。六、如甲方苏甲百年之后所有财产归属丙方苏某某,乙方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苏甲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8万元取出。上述四件金首饰价值1万元。

2013年4月3日,苏甲报死亡。

另,被继承人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基金账户内有华夏现金增利货币基金4,269.39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继承人苏甲的遗产应该如何继承。

原告认为应该按照2013年3月的代书遗嘱进行继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组证据:2013年3月的代书遗嘱、苏甲和遗嘱见证人、代书人的合影一张;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病人住院费用收据、出院小结。证明被告与苏甲关系紧张,而原告为苏甲垫付医疗费用,故2013年3月,由苏甲的外甥女胡某代书、原告同事陈某某见证,苏甲在医院立下遗嘱,将遗产留给原告继承。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苏甲患有老年痴呆,2013年3月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故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如下:对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病人住院费用收据、出院小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苏甲签署代书遗嘱之前已经神志淡漠,无对答,之后亦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立遗嘱后几日苏甲即因病去世,可见苏甲签署遗嘱时其意思表达能力存在缺陷。此外,该份代书遗嘱将苏某指定为唯一的继承人,而见证人为苏某的同事,与苏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综合以上两点,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的《就2008年8月24日所签<协议书>作新的调整》一张。上载:“……关于我百年之后的财产问题,我郑重声明,由于丙方苏某某的所作所为,我决定我的财产不留给丙方苏某某,我自行处理……”。该证据的内容及落款日期均为电脑打印,签名处有手写的“苏甲”字样。原告陈述该证据系由他人为苏甲打印,证明因为被告推翻三方协议,不同意给苏甲报户口,故苏甲对三方协议作出调整。

被告对该证据中“苏甲”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如下:该证据从内容看系被继承人对自身遗产的处分,形式上系他人代为打印,故该证据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而该份遗嘱落款仅有“苏甲”字迹,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苏甲生前与第三人是否有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苏甲生前租住第三人的房屋,被告将苏甲的4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房租,还有剩余房屋租金未支付,要求用苏甲的遗产支付。为此,被告提供了第三人手写的房屋租金收条为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均未能证明苏甲与第三人之间有房屋租赁的合意,且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有利害关系,故该租金收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管的4万元现金属于苏甲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月,被告苏某某至苏甲住处,要求其支付物业费未果,遂与其发生冲突。苏甲2013年生病住院期间,由原告苏某照料。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苏甲、苏某、苏某某三人继承。遗产分割前,苏甲、苏某、苏某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郭某及苏甲名下的财产均归苏甲所有。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亦约定,被告在履行了扶养苏甲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继承苏甲的所有财产。然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不仅因讨要物业费而和苏甲产生冲突,且苏甲住院期间亦未照料苏甲,违反了该协议,故不能据此协议继承苏甲的遗产。原告要求依照遗嘱继承苏甲的遗产,但原告未能提供苏甲的有效遗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苏甲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苏甲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继承,份额均等。

至于遗产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处有苏甲存款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只能根据被告自认,认定被告处有苏甲的现金4万元。关于四件金首饰,被告和第三人均称被继承人将四件首饰赠与了第三人,而根据三方协议,四件金首饰系苏甲的财产,由被告保管,原告予以监督,现原告否认赠与,被告和第三人对赠与一节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述四件金首饰属于苏甲的遗产。四件金首饰归被告苏某某所有,由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首饰价值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基金账户内的华夏现金增利货币基金4,269.39份由原告苏某、被告苏某某各半所有;

二、被继承人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本息归原告苏某、被告苏某某各半所有;

三、由被告苏某某保管的被继承人苏甲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归原告苏某、被告苏某某各半所有;

四、第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某某交付金项链一条、金铜箍戒一只、金手链一条、金嵌宝戒一只,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四件金首饰的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苏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陈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苏某、被告苏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冰清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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