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19号 原告上海某某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商业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某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上海某某制版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商业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印制上海公民警校年报。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双方共发生印刷费用42,820元,截至协议签署日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31,820元,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某签字确认。该款截至起诉被告尚未偿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原告提供2012年8月27日双方盖章确认报价单1份、业务发票2张、2013年8月21日还款协议书1份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某商业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商业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制版印刷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31,8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商业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制版印刷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