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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6号 原告陆XX,男,1952年5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X室。 原告张XX,女,1954年8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X室。 原告叶XX,男,2003年8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6号

原告陆XX,男,1952年5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X室。

原告张XX,女,1954年8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X室。

原告叶XX,男,2003年8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陆XX(系原告叶XX母亲),住同原告叶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59年3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园路488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系被告陆XX儿子),住同被告陆XX。

被告陆XX,女,1939年5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9号XX室。

被告陆XX,女,1941年12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70弄4号XX室。

被告陆XX,女,194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科西路XXX号。

被告陆XX,女,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水路199弄9号XXX室。

被告夏XX,女,193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10号XXX室。

原告陆XX、张XX、叶XX与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夏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张XX,原告叶XX的法定代理人陆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英龙,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张XX、叶XX诉称,原告陆XX、张XX系夫妻关系,原告叶XX系陆XX、张XX的外孙。原告陆XX与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系兄弟姐妹关系,亲生父母为陆XX、汤XX,母亲汤XX与1989年11月20日去世,被告夏XX系原告陆XX与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的继母。2007年12月,原告陆XX处的房屋遇拆迁,共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室、XX室两套房屋。原告陆XX父亲陆XX的户籍由于在原告处,故在拆迁安置时,也将陆XX作为安置人口列入拆迁协议中,但陆XX在拆迁利益中只享有50平方的空平方补偿的权益。2008年1月1日,原告陆XX、被告陆XX在陆XX在场的情况下,就陆XX在陆XX处的空平方利益签订了协议进行分割,由陆XX、陆XX各得一半,并由陆XX当场将钱款交付了被告陆XX收取,陆XX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8日,陆XX因病去世。之后,由于被告陆XX不愿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故现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室、XX室两套房屋归三原告共同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证明、陆XX与夏XX的结婚证、汤XX与陆XX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原告陆XX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陆XX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2008年1月1日原告陆XX与被告陆XX签订的动拆迁的情况说明、陆XX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被告陆XX户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陆XX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

被告陆XX辩称,对于陆XX在原告陆XX处的空平方补偿的权益确实已经分割完毕,但是陆XX在原告陆XX处的拆迁利益不止是空平方的权益,还有其他拆迁利益存在,要求予以依法分割。

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夏XX辩称,对三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陆XX、张XX系夫妻关系,原告叶XX系陆XX、张XX的外孙。原告陆XX与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系兄弟姐妹关系,亲生父母为陆XX、汤XX,母亲汤XX与1989年11月20日去世,被告夏XX系原告陆XX与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的继母。2007年12月,原告陆XX处的房屋遇拆迁,共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室、XX室两套房屋。原告陆XX父亲陆XX的户籍由于在原告处,故在拆迁安置时,也将陆XX作为安置人口列入拆迁协议中,故该拆迁安置人口为陆XX、张XX、叶XX、陆XX。2008年1月1日,原告陆XX、被告陆XX在陆XX及被告陆XX在场的情况下,就陆XX在陆XX处的空平方利益签订了动拆迁的情况说明进行分割,由陆XX、陆XX各得一半,并由陆XX当场将一半的空平方补偿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交付给被告陆XX,陆XX及被告陆XX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8日,陆XX因病去世。2013年7月15日,原告陆XX、张XX、叶XX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室、XX室两套房屋归三原告共同所有。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就原告陆XX户的拆迁情况进行调查,并调取了该户拆迁的结算协议及结算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原告陆XX户的拆迁利益中,陆XX除了享有空平方补偿利益外,是否还有其他拆迁利益存在。被告陆XX认为,陆XX尚有其他未处分的拆迁利益在原告陆XX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陆XX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均无法印证被告陆XX的主张,被告陆XX亦无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陆XX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陆XX生前就其在原告陆XX处应享有的空平方补偿利益已经进行了处分,在原告陆XX处已无其他拆迁利益可以进行分割,现在诉争的两套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原告陆XX、张XX、叶XX,故对三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152弄5号XX室房屋归原告陆XX、张XX、叶XX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38元,减半收取计18,169元,由原告陆XX、张XX、叶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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