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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银行 上诉人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为与被上诉人甲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银行
上诉人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为与被上诉人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某及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宣、陈洋洋、甲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许某某作为借款人,与甲银行签订《个人银保贷款合同》,约定许某某向甲银行借款245万元用于购物,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三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关于贷款发放,合同约定,许某某同意并授权甲银行将贷款划入许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黄张杰,账号6216610800002996602。合同约定,许某某应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许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许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甲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许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时依法行使担保物权。7月10日,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向甲银行出具了《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涂某某作为许某某的妻子,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7月18日,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作为抵押人,与甲银行签订《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五人以位于本市华灵路1225弄230号1-3层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196万元。合同附件同时注明,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年7月23日,户名为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的、位于本市华灵路1225弄230号1-3层的房产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甲银行,最高债权限额196万元。7月27日,甲银行向号码为6216610800002996602,收款人名称为“黄张杰”的账户中发放了245万元。之后许某某仅归还了两期贷款,致甲银行诉至原审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26,167元。
审理中,许某某表示,由于黄张杰一手操办了向甲银行的借款事宜,故其对向甲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消费合同不知情,仅在相关文件上签了字。另外其当时原本要求甲银行放款到案外人李永福账户,但签订合同时并未注意对放款账户的约定。许某某同时确认,甲银行所放款项在进入黄张杰账户后,被转入了李永福账户,但之后李永福将钱用完了,又向案外人周大明借了245万元本票,该款项由李永福的账户被转至许某某账户,之后又转给了周大明,故进入其账户的245万元并非甲银行放贷的245万元。甲银行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黄张杰账户,即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况且根据之后的证据显示,该笔245万元也最终进入了许某某的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甲银行与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许某某虽辩称其对向甲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消费合同不知情,因其对与甲银行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某关于其未收到系争贷款的辩称,由于甲银行确实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许某某的账户中也确实收到了245万元,况且许某某还归还过部分款项,故许某某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许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甲银行与许某某之间的合同因此予以解除,许某某应将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支付给甲银行。由于涂某某系许某某的妻子,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理应与许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甲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许某某、涂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甲银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但合同同时注明,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以抵押物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196万元,在公示的房地产登记证明中对此亦予以了明示,故即使在《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甲银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应在196万元限额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许某某、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损失72,034.33元、罚息1,304.16元,以及以本金2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的罚息(上述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许某某、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甲银行律师费126,167元;许某某、涂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甲银行可以与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协商,以位于本市华灵路1225弄230号1-3层房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9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所有,不足部分由许某某、被告涂某某共同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998元,由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消费合同系黄张杰为获取银行借款而伪造,黄张杰并未向许某某交付红木家具。甲银行并未对该消费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盲目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故甲银行应对自身未尽审慎义务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许某某有多次信用不良记录,不应具有贷款资格,但甲银行仍违规发放贷款。2、涂某某系被迫与许某某复婚,复婚目的是为本案贷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便发放高利贷人能顺利拿到贷款,故该承诺书并非涂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涂某某亦未实际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原审认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夏某某、许某兴及徐俊杰签订《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系受到高利贷的恐吓威胁,故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甲银行涉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的利益。4、甲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综上,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甲银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甲银行答辩称:其放贷时仅能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消费合同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资金去向进一步监控,并且银行并不负有监控义务。消费合同的真实性应当由许某某负责,如果该合同系伪造,许某某应当承担骗贷后果。关于许某某与涂某某离婚及复婚的情况,银行并不知情,涂某某自愿签字,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许某兴、夏某某本人均在承诺函上签字,许某则由许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进行签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许某某收到的245万元是由李永福汇入,并非本案系争贷款。
甲银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涉讼贷款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并非许某某的账户,而是许某某指定的黄张杰的账户。
甲银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法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许某某在中国银行的454662278251账户收到一笔245万元款项,系户名为“李永福”的441662229130账户转入。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甲银行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甲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款项划入许某某指定的账户,已完成放贷义务,许某某应当负有还款责任。因许某某与甲银行约定的放款账户为黄张杰的账户,并非许某某本人账户,故许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与甲银行是否履行放款义务无关联。许某某现上诉认为,该笔贷款用途并非申请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消费合同,消费合同系黄张杰伪造,故甲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盲目放款。本院认为,许某某就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一般情况下,消费合同应当是贷款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现许某某在银行依约放款后,又以消费合同虚假为由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某某认为涂某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许某某对涂某某系受恐吓而签署承诺函,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许某某对于夏某某、许某兴及许某受恐吓而签订《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亦未能举证证明。同时,许某某作为许某法定代理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甲银行向许某某请求支付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该费用的收取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6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涂某某、许某、夏某某、许某兴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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