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A。 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雯。 原审第三人岳I。 原审第三人孟C。 原审第三人梁D。 原审第三人李E。 原审第三人岳F。 原审第三人岳G。 原审第三人谭H。 以上七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雯。 上诉人黄A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第三人岳I、孟C、梁D、李E、岳F、岳G、谭H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A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静、苏海燕,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亦即七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黄A与岳I、孟C、李E、梁D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各方决定在浦东发起组建“B公司”(暂命名,以工商核批名称为准,以下简称BB公司)。黄A任法定代表人……1.2BB公司注册资金由黄A提供。但为便于工商注册,工商登记中的验资内容为各方共同按股份比例投资,事实情况为2,000万元(含)以内的注册资金全部为黄A投资。1.3工商注册各方股份比例(全部按100%计):岳I20%、孟C20%、李E20%、黄A40%;黄A所占股份允许登记为其本人和其指定的1人共同持有;梁D9%股份初期不在工商登记中体现,暂由岳I、孟C、李E三人平均代持。2、关于投资款:本项目前期投资共2,000万元,由黄A负责投资,协议其他方不参与投资。投资款到位时间,2011年8月15日前到位500万元—1,000万元直接用于注册资金及公司前期运营支出,余款在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到位(注册资金增加至2,000万元)……3.1黄A按时、足额的投资资金到位为黄A持有该股份比例的保证条件……。在原审审理中,岳F、岳G、谭H均表示不知晓上述《投资合作协议》。 2011年8月15日,黄A分别向岳I、李E账户划入100万元。次日,黄A向孟C账户划入100万元。2011年8月19日,李E、孟C分别向拟设立的B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的投资款。2011年8月22日,黄A向拟设立的B公司账户支付200万元的投资款。同日,岳I向拟设立的B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的投资款。2013年8月31日B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黄A持股比例40%,岳I、李E、孟C持股比例分别为20%。 2011年9月13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同意新增梁D为公司股东。二、同意股东岳I、孟C、李E、梁D受让黄A持有的B公司24%的股权。三、股权转让后,股东持股比例如下:岳I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30%;实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30%;孟C认缴出资额110万元,出资额比例22%,实缴出资额110万元,出资比例22%;李E认缴出资额110万元,出资比例22%,实际出资额110万元,出资比例22%;黄A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16%,实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16%;梁D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实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黄A、岳I、孟C、李E、梁D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黄A与岳I、孟C、李E、梁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黄A为甲方,岳I为乙方,李E为丙方,孟C为丁方,梁D为戊方。约定:……一、甲方将所持有B公司1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所持有B公司2%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丙方;甲方将所持有B公司2%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丁方;甲方将所持有B公司1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戊方……。之后,B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审审理中,就黄A于2011年9月13日分别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10%、2%、2%、10%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岳I、孟C、梁D、李E,黄A表示目的是为了代持。而岳I、孟C、梁D、李E则表示,因投资合作协议中黄A承诺投资2,000万元,但黄A实际到账却只有500万元,且再无继续投资打算,为此,其四人认为黄A违约,不想继续合作下去,所以黄A为留住他们利用他们的资源和优势继续为公司效力,答应调整股权比例。 2012年5月22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800万元,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增至800万元。其中:1、股东岳I(认缴/实缴)3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岳I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56.25%,实缴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56.25%;孟C认缴出资额110万元,出资比例13.75%,实缴出资额110万元,出资比例13.75%;李E认缴出资额110万元,出资比例13.75%,实缴出资额110万元,出资比例13.75%;黄A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10%,实缴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10%。梁D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6.25%,实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6.25%……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黄A、岳I、孟C、李E、梁D在决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31日,岳I将新增的投资款300万元划入B公司账户,B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增资验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B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黄A持股比例10%,岳I持股比例56.25%,孟C持股比例13.75%,李E持股比例13.75%,梁D持股比例6.25%。 2012年6月27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同意股东岳G、孟C、李E、梁D、黄A受让岳I持有的B公司的56.25%的股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岳G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比例35%,实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比例35%;孟C认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实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李E认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实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黄A认缴出资额168万元,出资比例21%,实缴出资额168万元,出资比例21%;梁D认缴出资额56万元,出资比例7%,实缴出资额56万元,出资比例7%……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黄A、岳G、孟C、李E、梁D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黄A、岳I、孟C、李E、梁D、岳G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岳I为甲方,孟C为乙方,李E为丙方,黄A为丁方,梁D为戊方,岳G为己方,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一、甲方将所持有的B公司4.75%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所持有的B公司4.75%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丙方;甲方将所持有的B公司11%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丁方;甲方将所持有的B公司0.75%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戊方;甲方将所持有的B公司35%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己方;第二条、(承诺和保证):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之后,B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黄A持股比例为21%,岳G持股比例35%,孟C持股比例18.50%,李E持股比例18.50%,梁D持股比例7%。在原审审理中,岳I、孟C、梁D、李E表示,2012年6月27日,岳I分别将持有的B公司11%、4.75%、4.75%、0.75%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黄A、孟C、李E、梁D,是因为岳I增资300万元,但其余股东未增资,所以导致岳I股权比例很高,转让是为了达成各方约定的股权比例,该股权比例是综合考虑了各方所拥有的条件或资源后得出的。岳I另表示,2012年6月27日,其将持有的B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岳G为正常股权交易行为。 2012年11月4日,黄A与岳I签订《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黄A为甲方,岳I为乙方,载明:1、B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黄A出资168万元,占股21%。现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所持有的B公司21%股权作价5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后的股权持有人工商登记名称可以为乙方指定的自然人或其他法人单位……。3、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2012年12月4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同意股东岳F受让黄A持有的B公司21%的股权,其他股东岳G、孟C、李E、梁D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岳G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比例35%,实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比例35%;孟C认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实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李E认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实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岳F认缴出资额168万元,出资比例21%,实缴出资额168万元,出资比例21%;梁D认缴出资额56万元,出资比例7%,实缴出资额56万元,出资比例7%……。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岳G、孟C、李E、梁D、岳F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黄A与岳F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黄A将其持有的B公司21%的股权以168万元转让给岳F。同日,岳I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本人指定岳F持有黄A转让的BB公司21%股权,工商登记转让款168万元为形式,实按备忘录履行为550万元”。之后,B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岳F的持股比例21%,岳G、孟C、李E与梁D的持股比例不变。 2012年12月5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同意股东第三人谭H受让岳F持有的B公司21%的股权,其他股东:岳G、孟C、李E、梁D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情况如下:岳G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比例35%,实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比例35%;孟C认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实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李E认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实缴出资额148万元,出资比例18.50%;第三人谭H认缴出资额168万元,出资比例21%,实缴出资额168万元,出资比例21%;梁D认缴出资额56万元,出资比例7%,实缴出资额56万元,出资比例7%……。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岳G、孟C、李E、梁D、谭H在决议上签字确认。次日,岳F与谭H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岳F将其持有的B公司21%的股权以168万元转让给谭H。B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谭H的持股比例21%,岳G、孟C、李E与梁D的持股比例不变。 2013年1月2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实收资本由8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其中:1、本次出资股东谭H增资152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本次出资股东岳G增资3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3、本次出资股东孟C增资8万元,出资方式货币。4、本次出资股东李E增资8万元,出资方式货币。5、本次出资股东梁D增资2万元,出资方式货币。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谭H认缴出资额320万元,出资比例32%,实缴出资额320万元,出资比例32%。岳G认缴出资额310万元,出资比例31%,实缴出资额310万元,出资比例31%;孟C认缴出资额156万元,出资比例15.60%,实缴出资额156万元,出资比例15.60%;李E认缴出资额156万元,出资比例15.60%,实缴出资额156万元,出资比例15.60%。梁D认缴出资额58万元,出资比例5.80%,实缴出资额58万元,出资比例5.80%……。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的100%。岳G、孟C、李E、梁D、谭H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岳G、孟C、李E、梁D、谭H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1月15日将各自认缴的增资款打入B公司账户,而B公司则办理了相应的增资验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B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谭H持股比例32%,岳G持股比例31%,孟C持股比例15.60%,李E持股比例15.60%,梁D持股比例5.80%。 另在原审审理中,岳F、岳I、岳G确认,岳G是岳I的父亲,岳F是岳I的姐姐。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双重属性,且尤为强调人合性。股东资格的确认或相应股权的确认,不仅涉及公司股权持股的变更问题,更深层次影响着公司的人合性问题。本案黄A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明确要求确认岳I名下的6.20%股权、孟C名下的11%股权、梁D名下的5%股权系其实际持有。原审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及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作以下分析。 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及黄A向李E、岳I、孟C账户划款300万元并设立B公司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B公司成立之初,相关投资款均出自黄A处,而李E、岳I、孟C、梁D所称的该300万元系黄A赠与其四人用于投资B公司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而李E、岳I、孟C于B公司成立之初持有的股权,理解为替黄A代持更为合理。但这并不代表须确认黄A的股东身份,因为B公司的股东组成人员已发生了多次变化,除了要考虑后续新增股东是否知晓其代持关系,更要考虑相关股东是否同意确认黄A的股东身份。首先,B公司发生了两次增资,内部股权亦发生多次转让(或是1元股价转让,或是与出资额等价转让,或是超出出资额股价转让),且转让方与受让方并非均是B公司的原始股东,黄A简单地以出资额数量确定相应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归其所有,并不妥当。其次,在原审审理中,黄A解释了要求确认的岳I名下6.20%股权、孟C名下11%股权、梁D名下5%股权系其实际持有的原因,但明显的是,岳I其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丧失B公司股东的身份,黄A对此亦明确知晓,换言之,即使确实岳I曾替黄A代持B公司的相应股权,黄A要求确认持有B公司相应的6.20%股权已不具备前提条件。就孟C名下的11%股权、梁D名下的5%股权,岳F、岳G、谭H均表示不知晓前述《投资合作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岳F、岳G与岳I的特殊亲属关系,无法完全排除岳F、岳G知晓《投资合作协议》的可能性,但谭H是否知晓,黄A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再次,事实上,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若要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变更股东等,必须经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除了黄A之外,B公司的原股东与现在的股东均不同意黄A的诉求,可见,即使B公司的原股东与现在的股东均知晓《投资合作协议》,亦无法支持黄A的诉请。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A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黄A负担。 一审判决后黄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混淆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黄A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其是B公司的股东并享有22.20%的份额,并未要求B公司变更公司股东及股东名册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将该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混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岳F、岳G知晓系争《投资合作协议》的存在。三、本案所涉的两次1元股价转让均是为了便于融资的需要。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黄A已经向B公司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黄河应当享有B公司220万股本金,系该公司股东。五、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岳I、李E、孟C于B公司成立之初持有的股权系替黄A代持,黄A进行出资,另一方面却没有认定黄A的股权份额及股东身份,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上诉人黄A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B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B公司及七名原审第三人共同辩称:一、在B公司设立之初黄A提供资金不等于其个人出资,B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明确各方的出资份额。《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B公司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是协议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即使B公司设立之初的资金来源于黄A,但不能以其提供资金的数额来确定相应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归其所有。B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多次变化,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并非全是B公司的原始股东,黄A退出B公司时已将投资全部收回。二、黄A与李E、岳I、孟C、梁D之间并非代持股权关系。岳I等人亦参与B公司重大经营以及决策,并非名义上的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表明协议各方系合作关系而非代持关系,其后的多次股权交易表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李E、岳I、孟C、梁D的股份并非代持黄A的股权。三、岳F、岳G及谭H不知晓《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黄A主张本案所涉1元转让股权的行为系融资的需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A要求确定其为B公司股东并享有22.20%股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黄A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网页资料,证明岳G系替岳I代持股权。2、(2013)沪徐证字第5592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8月31日黄A已经向岳I等人告知自己的资金状况,经协商,黄A同意将部分股权挂在岳I等人名下,由岳I等人履行融资义务,黄A将持有的B公司21%的股份转让给岳I(岳F代持)的对价550万元系市场价值,并未归还其全部投资。3、(2013)沪徐证字第5593号公证书,证明岳I缺乏个人诚信。 经质证,被上诉人B公司及七名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任可;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黄A的主张。 由于上诉人黄A提供的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黄A现已经不是B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要确认为B公司的股东身份,须证明其与B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关系。本案中,黄A认为B公司设立之初的资金500万元均是其投入的,其实际拥有该公司100%股权,岳I、孟C、梁D、李E均系代持其股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并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前提和股东应尽的义务。但是公司法并未限制股东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其本人自有的资金,也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提供资金和占有股权的比例进行约定。尽管B公司设立之初的500万元资金全部来源于黄A,但不表明黄A即实际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岳I、孟C、李E的出资已经经过法定验资并经工商登记为B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次,从《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除了黄A,岳I、孟C、梁D、李E亦是B公司的原始股东和实际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黄A持有的股权比例为40%,黄A所占股份允许登记为其本人和其指定的1人共同持有,并未约定黄A与岳I、孟C、梁D、李E之间系代持股的关系。该协议中还约定岳I、孟C、梁D、李E对B公司2,000万元以上的投资亦负有按照股权比例承担出资的义务,上述几人还共同担任公司董事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无论从《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还是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黄A、岳I、孟C、梁D、李E均是B公司设立之初的实际股东,黄A认为岳I、孟C、梁D、李E系名义股东,代持其B公司设立之初其余60%股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黄A与岳I、孟C、李E之间系代持股关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1年9月,黄A将其持有的24%股权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岳I、孟C、李E、梁D,应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黄A主张上述1元转让股权的行为系融资的需要而挂在上述受让方名下,并非实际出让股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1月黄A又将其持有的B公司2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岳F,至此黄A的全部股权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丧失,且在此之后其未再向B公司出资,故其要求确认为B公司股东并享有22.20%股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上诉人黄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