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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运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致中所。 华运通公司因与致中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运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致中所。

华运通公司因与致中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张浩,致中所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华运通公司因与兰州一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追索货运合同欠款事宜,聘请致中所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执行。双方同意按照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律师费支付时间及条件为以华运通公司收到款或以华运通公司同意的数额用物抵欠款后,华运通公司按收到欠款或抵欠款物的数额百分之二十五支付致中所代理费。
针对前述货运合同,华运通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州一诺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治兵支付欠款325,338.50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154,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号为(2012)城法民三初字第368号,本案致中所委托代理人作为该案华运通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2012年9月12日,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马治兵自愿偿还华运通公司欠款325,338.50元、违约金154,700元,华运通公司同意马治兵将其所有的三台自备车辆(甘AW7640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甘AC5798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甘A28249东风中型厢式货车)抵顶所欠华运通公司的欠款330,038.50元,余款15万元,马治兵于2012年9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华运通公司。2012年9月14日,马治兵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致中所,并将上述三台车辆交付给华运通公司。
由于华运通公司认为其接收三台车辆后,仅变现取得4.3万元,律师费应以此为基础进行计算,而致中所认为律师费应以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的三台车辆抵330,038.50元为基础进行计算,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致中所亦未将15万元交付华运通公司。华运通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致中所向华运通公司支付调解回款101,750元;2、致中所向华运通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滞纳金;3、致中所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华运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致中所支付调解回款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债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致中所代华运通公司受领马治兵的付款15万元,致中所应当及时转交给华运通公司。致中所辩称,华运通公司尚欠致中所律师费12万元,应当从15万元中予以抵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从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对于支付律师费和律师将已经代为受领的款项交付给华运通公司的先后顺序并无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推定为同时履行,故致中所要求将律师费从15万元中抵销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三台车辆对应的律师费如何计算,致中所认为民事调解书上已明确三台车辆抵款330,038.50元,鉴于民事调解书确有如此表述,原审法院对致中所的意见予以采信,相关的律师费应以此基础进行计算。华运通公司认为律师费应按实际变现金额计算,然华运通公司的该项意见与委托代理协议上的约定和民事调解书的表述并不一致,从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华运通公司对于民事调解书本身并不存在异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台车辆系马治兵直接交付给华运通公司,相关的变现行为均由华运通公司自行处置,华运通公司的变现结果不应影响民事调解书上对于三台车辆抵款330,038.50元的约定。因此,律师费的数额应以致中所收到的15万元现金加330,038.50元抵偿款乘以25%计算,致中所认为律师费为12万元,该金额小于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故原审法院采信致中所的意见。扣除12万元的律师费,致中所应向华运通公司支付3万元代收款。致中所收款后,应当立即将代收款支付给华运通公司,即使按照致中所的陈述,双方对律师费发生了争议,但对其中的3万元应退还,双方并无争议,致中所未及时退款,应当向华运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华运通公司主张2012年10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就此情况下的利率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致中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运通公司支付代收款3万元;二、致中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运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华运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华运通公司负担1,375元,致中所负担275元。
华运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致中所应该先将代收的调解回款交付给华运通公司,华运通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再与致中所结算律师代理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履行义务先后顺序错误;致中所在华运通公司起诉前并未主张过代理费,仅在本案一审时以此提出抗辩,也从未通知华运通公司抵销事宜,故其现主张以代理费用抵销调解回款的给付没有事实依据;在致中所代理华运通公司的案件中,华运通公司仅收回债权款项15万元及三辆旧车变现后的4.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华运通公司仅应向致中所支付19.3万元的25%;华运通公司原审起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一审法院认定为主张利息并据此裁判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致中所答辩称: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在代理的诉讼案件结束后华运通公司就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如华运通公司不支付,致中所完全可以进行抵销;致中所律师在代理华运通公司相关案件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及时告知华运通公司,三辆车也是华运通公司员工看过后确认的,故现华运通公司认为应按车辆变现的价值作为依据来计算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华运通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中,华运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由致中所代理的华运通公司诉马治兵案中依调解协议取回的三辆汽车的外观内饰、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车辆行驶证照片各一组(牌照号分别为:甘AW7640、甘AC5798、甘A28249)。华运通公司以此证明其通过与马治兵的调解协议从其处取得上述三辆车及车辆当时车况。
致中所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其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运通公司提供的涉案三辆汽车相关信息真实,致中所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城法民三初字第368号案件调解后,致中所代理该案的律师与受华运通公司授权委托的公司职工张世平,一同从该案债务人马治兵处接收了调解书确定的三辆汽车(牌照号分别为:甘AW7640、甘AC5798、甘A28249)。2012年9月29日,张世平代表华运通公司与案外人任旺雄签订购车协议,将上述三辆汽车以4.3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了任旺雄。
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购车协议、车辆信息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运通公司因起诉另案债务人而委托致中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系争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服务费用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于法无悖,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在本案中,系争协议约定,致中所应向华运通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事项为:代为诉讼、代为执行;律师费用的支付条件为:以华运通公司收到款或以其同意的数额用物抵欠款后,华运通公司按收到欠款或抵欠款物的数额的25%支付代理费。而致中所此后确实指派律师为华运通公司代理诉讼直至调解书执行完毕,故其有权依照系争协议约定收取代理费用。现致中所提出以其应取得的代理费用与其应转交华运通公司的执行案款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有利于系争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便利、彻底的解决,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华运通公司称应在其收取全部应得款项后再与致中所结算代理费,故代理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意义在于,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的多少,与案件诉讼的结果相关联,并直接与其委托人通过诉讼能取得的实际利益挂钩。因此该种收费方式可以提高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的工作积极性,通过其代理诉讼活动,在为委托人争取更大的合法权益的同时,相应取得更高的代理费用收益。
根据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内容及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性质特征,本案争议的代理费用应以华运通公司通过诉讼并执行到位的实际可取得的利益为基础计算。而涉案的(2012)城法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案件中,华运通公司作为原告的起诉标的额为480,038.50元,最终该案以债务人交付华运通公司三辆汽车及15万元现金的方案予以调解结案。虽然该案解决了争议金额为48万余元的纠纷,但显然案件的调解,是建立在由致中所律师代理的华运通公司,认识到即使案件胜诉亦存在执行困难的风险,从而放弃了部分债权以换取实际可得利益的基础上的。华运通公司在该案中通过调解实际取得的利益并非其起诉标的额,而是三辆汽车及15万元。故依照系争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以此作为计算致中所代理费用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调解书写明三辆汽车抵顶33万余元,加上15万元现金即可以认定华运通公司完全取得了其在该案的全部债权利益,并据此判决以全额诉讼标的金额为基础计算代理费用,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原审诉讼中,华运通公司提供其将涉案三辆汽车以4.3万元价格出卖的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其从调解案件中实际取得的利益。致中所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提出与本案关联性上的异议。本院认为,华运通公司所提供的购车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与本案确定华运通公司实际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关联性,应予采纳并确认涉案三辆汽车价值为4.3万元。据此,华运通公司依据系争协议应支付的代理费用应按其可实际取得的19.3万元的25%计算,即48,250元。鉴于致中所实际扣留华运通公司案款15万元,故致中所应支付给华运通公司案款为101,750元。
系争协议虽约定如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故华运通公司起诉主张违约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华运通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致中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运通公司支付代收款人民币101,750元;
三、致中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运通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1,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华运通公司负担人民币530元,致中所负担人民币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华运通公司负担人民币1,060元,致中所负担人民币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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