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B与A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25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B向A提供HP电脑70台和2台,合计价值215,640元(人民币,下同);支付期限为B应在A签收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的7日内向A给付经税务机关监制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货清单,A随后向B支付对应金额的30天的延期支票;验收时间为货到交货地点时,A对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进行确认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符合约定;A无故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向B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3年2月21日、2月24日,B按约向A交付了72台电脑,并于2013年3月5日向A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初,A向B交付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份,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金额为215,640元。2013年5月6日,B将该支票到银行承兑时因A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对欠B货款215,640元无异议,故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A辩称,其客户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B在本案之前所供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A以系争货物尚未投入使用而无法确定其质量为由拒绝支付系争货款。原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方法,A应当在收货当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付款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及B开具增值税发票后,A出具支票结算货款。现A并未向B当场提出质量异议,并已开出支票结算货款,故应视为A已认可B的产品质量。至于A认为之前双方业务往来中的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不能成为拒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理由。A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抗辩意见,故对A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A拖欠B货款215,64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B主张自银行退票的次日即2013年5月7日起,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货款215,640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违约金(以215,64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计2,267元,财产保全费1,598元,合计3,865元,由A负担。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对B主张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是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此A才未支付货款。原审未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明确相应责任归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的原审诉讼请求。 B答辩称:A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卖方完成交货义务后,买方负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的金额均不持异议,故买方A应当履行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至于A所称,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该笔货款,由于A已经完成验货义务,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支持B要求A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4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