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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A。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荣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A因与被上诉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A。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荣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A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A委托代理人胡菁,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晓、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何A自2008年12月起在案外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2011年3月3日,何A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何A承诺2011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将其持有的10%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工作,转让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关于该股权转让的详细事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规定。二、根据B公司董事会决议,何A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担任B公司总经理。总经理的任期、报酬以及绩效奖励详细事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规定。三、结算2011年度B公司在中国经营的自动售货机零售业务合并结算达到增收盈利,且何A仍为B公司员工的,则B公司在进行下一轮增资时,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何A增发5%以下的股份。确切的持股比例将根据何A的出资金额决定,具体出资额在增资时另行协商。四、如发生不可抗力等导致上述内容无法实施时,可以通过协商另行解决。五、本协议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关联性,如发生任何一项内容无法实施的情况,其他所有内容均失去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
2011年5月18日,何A、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C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何A将其所持10%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B公司,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2011年9月9日,何A、B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由此持有C公司100%的股份。后B公司向何A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012年4月24日,B公司与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D公司,转让价格为25,023,696.16元。
2012年7月,何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B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聘任其为总经理,未向其增发股份,以远高于其受让价格将其转让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构成欺诈等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02,24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A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故对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难以支持。《协议书》仅是一个框架协议,具体的权利义务仍需双方另行约定。因何A在2012年仍在C公司任职,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不能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故B公司2012年不可能安排何A在B公司处工作。《协议书》中关于增发股份亦设定诸多条件,现条件均未成就,何A认为B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B公司将C公司转让给D公司,属正常的商业行为。何A未举证证明存在B公司与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其认为B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判决驳回何A的诉讼请求。何A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是一份框架协议,并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B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虽有关联,但各自的合同效力是独立的,何A如认为B公司另有违约等情形,可先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则可另行主张。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2日,何A、B公司曾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双方就共同出资设立C公司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竞争对手转让其股权。就何A而言,竞争对手指D公司及其旗下企业……
原审法院还查明,1、2012年4月23日,C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免去何A总经理职务。2012年6月,何A就其与C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做出裁决:C公司应支付何A同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780.57元。2012年10月,何A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解除(终止)与何A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赔偿金。该院于2013年2月做出判决:C公司应支付何A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9,378.57元并支付赔偿金103,944元等。C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2年10月,何A曾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C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在该申请书中,何A明确其曾于同年5月、6月向C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与何A补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报酬。何A同时认为,在2012年8月21日收到C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之前,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何A认为,其将所持股权转让给B公司,但B公司并未聘用其为总经理,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也未按约向其增发5%的股份,还以25,023,696.16元的价格将C公司整体转让给竞争对手D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及商业欺诈,损害了其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B公司将C公司10%的股权恢复至其名下或向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何A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B公司赔偿其损失1,302,369.61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A、B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但《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就股权转让等事项应另行协商并签订合同,故该《协议书》仅为一个框架性的意向书,各事项所涉及的具体权利义务仍需双方另行约定。
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双方已于2011年5月依据《协议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何A曾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也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合法有效,其与《协议书》虽有关联,但各自的合同效力是独立的。据此,无论《协议书》解除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B公司认为何A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出过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B公司向何A增发股份事宜,在《协议书》中虽有涉及,但同时还就此设定了诸多条件,如:结算2011年度B公司在中国经营的自动售货机零售业务合并结算达到增收盈利;何A仍为B公司员工;B公司进行下一轮增资。因何A至今亦未能与B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成为B公司员工,故该项条件未能成就。在B公司抗辩其余两项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何A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B公司向何A增发股份的条件已经成就。何A主张B公司违反该项条款构成违约,缺乏证据,故难以采信。
关于自2012年1月1日起任命何A担任B公司总经理的事项,在(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何A此时仍在C公司任职,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不能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故B公司此时不可能在安排何A在其公司工作。此外,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由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合意,仅凭一方意愿难以施行。根据何A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其曾于2012年5月、6月向C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坚持认为在2012年8月21日前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何A的上述意思表示,也难以任命其为B公司总经理。由此,何A主张B公司违反该项条款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认定。
综上,何A主张B公司不履行《协议书》约定,单方构成违约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协议书》中约定事宜均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分别签订合同予以实施。现何A请求解除《协议书》,B公司也明确《协议书》中的义务应终止履行,故双方已无法就向何A增发股份、任命其担任总经理的事宜进一步协商并另行签订合同,《协议书》的目的难以实现,据此,该《协议书》应予解除。
对于何A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虽然将D公司列为不得转让股权的竞争对手,但该合同是以双方共同出资经营C公司为基础签订的,双方也是据此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鉴于双方已于2011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由此持有C公司100%的股份,故何A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可能再与B公司共同合资经营C公司。B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己方所持C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此时《合资经营合同》中的禁止条款对B公司已不再具有约束力。在(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647号案件中,何A曾主张B公司以高价将何A转让给其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构成欺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将股权转让给D公司属正常商业行为,何A未能举证证明存在B公司与D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何A仍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故其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1,302,369.6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A与B公司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何A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何A负担。
何A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协议书》并非原审认定的框架性意向书,而是一份有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协议书的第一条与第二、三条为利益互换的约定,三条之间具有关联性、整体性,并互为条件。协议书第五条对此已作约定。其已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上诉人B公司未按约于2012年1月1日安排其出任总经理,还撤销了其在C公司的总经理、董事职务。现行劳动法规并未规定一个劳动者同一时期不能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且其自2012年1月起未再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并不存在同一时期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的问题。B公司系C公司母公司,完全能够协调对其之任职安排,其未能出任B公司总经理应归责于B公司。B公司获取C公司10%股权后,未按约履行互利条款义务,致其遭受了每年年薪63万余元的利益损失。B公司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其提请解除协议书并主张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约定的三个事项均需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最终落实需相关条件成就。协议书未就聘用何A担任总经理以及增发5%股份赋予其确定的义务,且该些事项均非其单方能够完成的,不能据此认定其违约。上诉人何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何A已将其所持之C公司10%股权转让给B公司,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B公司董事会决议,何A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担任B公司的总经理。”该约定表明,B公司应当任命何A担任总经理是协议书签订当时已确定的事项。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担任总经理须以与所任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B公司系C公司子公司,故何A2012年4月23日前在C公司担任总经理,以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不能成为B公司无法按约任命何A担任其总经理的理由。B公司未按约任命何A为其总经理,且原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任命何A担任其总经理,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何A要求解除协议书,B公司亦表示协议书应当终止履行,故原审判决解除协议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系争协议书第五条,该协议第一、二、三项事项均具有关联性,即股权转让与任命何A为B公司总经理互为对价,任何一项无法实施,其他内容当事人无需继续履行。因涉案股权已无法恢复原状,何A亦未被按约任命为总经理并获得相应薪酬,故何A主张B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参照何A在C公司任总经理的工资标准及涉案C公司10%股权两次转让差价,本院酌定B公司向何A承担支付赔偿金130万元的违约责任。
至于B公司未向何A增发股份,因并无证据证明增发条件成就,故何A主张B公司未向其增发股份属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B公司违反与何A所签协议书关于任命何A担任其总经理的明确约定,又不能就已转让股份恢复原状,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何A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A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30万元。
被上诉人B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400元,均由被上诉人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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