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委托代理人,B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B、A签订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购销合同》1份,约定B(甲方)为A(乙方)提供价值53,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产品,送货到深圳A指定展馆,并负责搭建、现场维护、撤展。合同第一条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符合行业质量要求;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甲方要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尺寸材质进行搭建制作,如有变更应及时向乙方提出,经乙方同意后方可更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3,500元整,剩余货款在搭建完成后两个工作日结清;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未及时顺利完成工作任务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全责,并给予与损失同倍的赔偿。(2)如因甲方在自己工作的范围内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此处应为笔误,实际是甲方)应当负责与损失同倍的赔偿。(3)货款应按合同日期付于甲方,否则付日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支付了预付款23,500元。 2012年11月29日上午,B法定代表人王致电A法定代表人陈,双方交谈中确认展架展位已经搭建完毕,A方未就展架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B、A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B提供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并约定对产品质量采用行业质量标准,现A确认实际收到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展台亦搭建完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A主张B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B提出异议,现展架已拆除、A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也未妥善保管,却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家拒绝付款为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A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B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支付,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展架搭建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搭建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0.5%,A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B因A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相比确属过高,故法院采纳A的意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出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货款30,000元;二、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A负担。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B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进行制作,导致现场效果不符要求,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存在质量问题。在法庭辩论阶段,A认为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全部诉请。 B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无质量问题,A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诉称B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进行制作,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但A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A该诉称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A认为涉案合同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购销合同,B是按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供货,并按上述所供货物进行结算,B为A搭建展台,并未收取加工费,故涉案合同符合购销合同的特征,A该诉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A的上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理庸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