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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被告陆。 上诉人陈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被告陆。
上诉人陈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A(以下简称A)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至2007年间,A应陈的要求,向以B(以下简称B)名义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的工地提供门窗的定做及安装服务。双方业务合作期间,陈指派陆对A的供货数量和总计价款等分多次进行了确认。截止双方承揽关系结束,A总计供应门窗等产品的价款为1,408,627元(人民币,下同),现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
原审另查明,除A所统计的陈已支付A的货款912,000元外,根据A所提供的三份进账单,陈还曾于2006年1月16日和3月13日各向A支付货款40,000元,因此,陈总计已支付A的货款金额为992,000元,其尚欠A货款为416,627元。
A曾于2011年两次起诉B,主张本案的尚欠货款,B均认为,A与其并不存在任何承揽合同关系,并声称本案所涉工程并非由其施工,陆也并非其员工。另外,陈与B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陈自认B为其3家族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与A建立承揽关系的主体是B、陆还是陈。对此,原审法院剖析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A而言,其对所供货的工地究竟由谁来承建并不清楚,或对此并无正确的认识,且具体由谁实际承包所涉工程对本案承揽合同的处理并无重要意义。本案中,A历时多年的定做及供货行为均是应陈的要求所为,陈也确认本案所涉工地的门窗采购确实由其负责,由其与A进行相关联络和洽谈价格的工作。由此,可认定A乃与陈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陈认为与A建立承揽关系的主体是B,则其应对其该主张进行必要的举证加以证明,但陈对A与B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未进行任何举证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陆作为陈所指派的人员,其对A的供货进行相应的确认工作,应视为陈的委托行为,应由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陆究竟有无权限对价格及总计价款进行确认,属于陈与陆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的范畴,与A并无关系。而且,A在陆已进行过数次确认,且陈也支付过部分货款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陆有权对相应的价格及总计价款进行确认。因此,对A请求陆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不予支持。三、陈辩称其向A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B垫付,其是代表B管理涉案工程项目的,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该答辩意见,难以采信,且陈与B之间究竟以何种模式承建相关工程,属于其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A向陈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四、因双方承揽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各型号产品进行价格约定,因此,A制作相应的对账清单(包含数量及价格、总价款等信息)并由陈指派的人员陆进行签字确认,符合交易习惯,也合情合理,陆确认的清单应视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而不应仅是对数量的确认,且陆、陈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主张的其他证据,故对A主张的货款总额为1,408,627元予以支持,另由于陈对其已支付A的货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付款的凭证,故结合A的举证依法核定为99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价款416,627元;二、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A负担1,500元,陈负担7,250元。
陈上诉称: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次,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第三,陆只是对A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价格是由B或者陈进行结算之后才能确定。因此,A仅凭自行制作的清单作为欠款凭证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A负担。
A答辩称: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答辩称:对陈的上诉请求及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应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行使,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的,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陈未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诉讼时效行使抗辩权,其在二审中再行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A与陈及案外人B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从A提供的证据来看,A的定作和供货涉及多个工地,该些定作和供货行为均是应陈的要求,陈也确认本案所涉工地的门窗确实由其负责采购、洽谈价格等,并由其安排陆予以签收。如若陈上诉所称,其与陆均是B的管理人员,陈不应以个人名义支付大部分价款。另根据A在2011年两次起诉B,主张本案的尚欠货款时,B均认为其与A不存在任何承揽合同关系,并否认本案所涉工程由其施工的事实。陈现否认其与A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第三,本案定作和供货行为至2007年结束,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陈从未与A进行结算,A在2011年两次起诉B后,陈也未与A进行结算。现陈称,涉案价款须待施工结束后依据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理由显然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陈就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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