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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B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编号为C的合同,约定由A向B购买美国BXLc7000自动裁割系统设备1套,单价为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到厂价,含17%增值税票);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A立即向B电汇100,000元的订货款,发货前一周内付6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等等。上述合同附件1对设备主要配置单项叙述;附件2约定,安装调试:有关此合同附件1中的设备均由B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工作;保修期:有关此合同附件1中的设备均由B免费提供操作培训和为期十二个月的设备质量的保修期,此保修期是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用户签字验收后立即生效。2011年1月17日,A支付B货款100,000元,同年2月15日,A又支付B货款600,000元。2011年2月18日,A收到B交付的系争设备,同年2月25日,A工作人员在工作记录单上签字,确认“XLc7000裁床安装结束,通电调试正常”。
原审另查明,A在签订系争合同前,曾随B工作人员赴B其他客户的生产现场进行考察,B也曾派人前往A洽谈。
原审审理中,A表示B就系争设备仅完成了通电调试,但A使用系争设备后,面料出现了大量的刀口、切坏、没切断等现象,裁剪效果不理想。A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理由为:1、B交付的设备并非美国原装进口;2、经B多次调试后,系争设备在裁剪A的羊毛面料时,无法达到理想的裁剪效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则认为,系争合同并未约定设备为美国原装进口;A已签字确认系争设备调试完毕,B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上门调试,属履行保修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A、B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关于本诉,虽然A认为B交付的设备并非原装进口,但系争合同并未对系争设备的产地作出明确约定,故A该主张不能成立。系争合同附件2约定,B负有安装调试义务。B向A交付系争设备后,A已签字确认系争设备安装完成,通电调试正常。虽然A认为上述调试仅为通电调试,但A、B并未对设备调试应达到何种状态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应当认定A书面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后,B的调试义务已完成。A认为系争设备并不适用于其用于生产的面料,但在系争合同签订前,A法定代表人曾赴生产现场进行考察,应对系争设备的性能有所了解。A于2011年1月收到系争设备,并于同年2月确认系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现时隔1年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A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A已于2011年2月25日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故其应按约支付B剩余货款300,000元。B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A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二、A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货款300,000元;三、A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7.50元,均由A负担。
A上诉称:首先,系争合同明确约定A向B购买的设备为美国B制造,而B交付的设备并非原装进口,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义务。其次,其工作人员确认的“通电调试正常”仅仅是指该套设备在安装到A的车间后能够正常通电而已,单纯的通电调试正常并不能说明B对交付的设备已经尽了调试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负担。
B答辩称: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过原装进口,其已告知A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商。其次,A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记录上已经签字确认,设备安装结束,且调试正常,A理应支付剩余的货款。A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
A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照片一组(共计13张),以证明系争设备没有生产厂商。B经质证认为,照片内的设备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系争的设备。但从照片画面来看,可以看出有生产厂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B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照片上有生产厂商的显示,故事实上B确认照片所拍摄的设备为其供应给A。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B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B所供设备上贴有设备铭牌,在该铭牌上部载明:格柏科学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公司所在地址:中国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田州路99号16号楼1-2层。另在铭牌下部也载明原产国:MADEINCHINA(中国)。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A提起诉讼及上诉理由为B交付的设备并非美国原装进口,以及系争设备至今未能履行安装调试至可合格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系争设备的产地未作出过明确约定,仅对货名和规格进行了约定,即美国BXLc7000自动裁割系统设备,另根据A提供的照片显示,B所交付的系争设备铭牌上明确标明系争设备产地为中国,且铭牌上显示的地址与合同上载明的中国*址是一致的,故对A而言,其在2011年2月18日收到系争设备后,应当十分清楚系争设备的产地,但其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A提出系争设备应为原装进口显然依据不足。对于B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原审判决已对此作了相应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现A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B提供的工作记录单上,A工作人员已明确系争设备“按(安)装结束,通电调试正常”,对A工作人员所作的该确认,不应产生A所理解的“系争设备在安装到A的车间后能够正常通电而已”的结论。故A有关该上诉理由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A就本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7.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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