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上诉人1、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系王春彬之母。王春彬父亲王文海已于2005年5月21日死亡。 2012年11月12日上午4时15分许,2超速驾驶3所有的苏HNN521轿车(车载周悦、王春彬、樊亮)在上海市莱阳路出东陆路北约80米处,因车辆失控撞击某公司驾驶员张建刚停放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沪D04227大客车后,又与西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王春彬与樊亮当场死亡、周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受伤、两车损坏及行道树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发时2、周悦、王春彬、樊亮均未系安全带)。 2012年12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2超过规定时速行驶;2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某公司驾驶员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王春彬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事故成因与轿车失控的原因有关,虽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但失控原因无法查清。 苏HNN521轿车在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D04227大客车在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争议。首先,2超速驾驶机动车致车辆失控与大客车相撞,其行为在事故中起主导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辩称其驾驶车辆时,遇车内乘客拉扯其手部而致车辆失控,但其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时对拉扯人员作出了不同的表述,故其意见难以采信。 其次,由于大客车的违法停放与轿车内乘客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违法停放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建刚停放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 王春彬未系安全带而与车内物体发生激烈的碰撞致其死亡,其行为与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兼顾王春彬无偿搭乘车辆构成好意同乘这一因素,酌情减轻2的赔偿责任。 3将轿车借给2使用不存在过错,轿车经交警部门鉴定也不存在其他安全性缺陷,故3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春彬系轿车的本车人员,1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乙保险公司作为大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1先行赔偿。鉴于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上述交强险由三人平均分享。综上所述,确定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的损失,超过部分,酌情认定王春彬自担20%责任,剩余的80%责任,由2承担56%,某公司承担24%。 关于2是否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争议。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轿车失控的行为与某公司驾驶员违法停车的行为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要求某公司与2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核了1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6,666.67元;2、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33,393.70元;3、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5,740.16元;4、驳回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5元,由1负担1,193元,2负担3,340元,某公司负担1,432元。 1、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1上诉称,王春彬与2并不相识,不存在“好意同乘”的事实,不应减轻2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未认定王春彬有交通违法行为,其未使用安全带的行为,不应成为自担责任的依据。某公司驾驶员将大客车停放在仅限一辆机动车通行的车道上,该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不小于2,应与2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同时,他们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王春彬死亡,因此两方应互负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2、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某公司上诉称,其驾驶员停放大客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3认同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甲保险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此项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作为参与交通活动的公民均应遵守执行。王春彬乘坐机动车未戴安全带系违法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其自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某公司违法停放大客车、2违法超速驾驶车辆,系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且某公司违法停放大客车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王春彬死亡,2违法超速驾驶的过错更大,原审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1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1其他诉请的处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对所述理由,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1、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4,014元;由1负担11,930元,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宋 赟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人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