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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雪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雪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德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律师、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飞、唐德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1、2008年3月28日,甲方河北石鹿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鹿特钢公司)、乙方A公司和丙方B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协议书》,编号为TY-GL-08-01。三方约定:第一条、石鹿特钢公司同意供应A公司合金钢棒,并承担下述责任:负责合金钢棒的生产、产品质量和交期的控制,产品规格详见乙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约书。石鹿特钢公司产品质量、数量或交货期等情况不符合乙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约书的,则石鹿特钢公司自行向A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保证以优惠价格供应10个月的商品。第二条、A公司同意采购石鹿特钢公司合金钢棒,并承担下述责任: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可预支信用证,分三期,30%的合约款,40%的定金款,出货后依据实际出货金额支付余款。上述款项于B公司取得议付款后,扣除B公司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和B公司应得的代理费用后,余款转拨给石鹿特钢公司。第三条、B公司同意负责商品之有关出口业务,并承担下述责任:预借人民币14,400,000元作为石鹿特钢公司设备之整修,有关事项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处理。负责收取A公司开立的预支信用证,即时以实际收汇汇率转换成人民币并按照协议规定方式电汇石鹿特钢公司。负责商品接收移转与商品出运国外的有关单据制作及报关、商检等手续。负责代为办理商品运出后国家有关退税手续之办理。代垫国外预支信用证预支款之银行费用。协助A公司向石鹿特钢公司提出有关商品之数量或品质的索赔。第七条、每月最少1万吨,总计10个月。具体数量及装运期限,经甲、乙、丙三方达成一致后,由石鹿特钢公司与A公司协议决定,并由A公司、B公司另订买卖合约书。第八条、价格构成:美元价格=人民币采购价格-退税+港杂费(RMB65元)+代理费(RMB40元)+利息(人民币9元)/美元汇率。由甲、丙双方每月另行协议后,乙、丙双方据此订于“买卖合约书”,其中港杂费、利息(含银行费用)等超出以上标准部分款项结算入下批次买卖合约书中;外币金额的具体换算以实际收汇为准,汇率的损失及盈余由A公司承担;合同执行期间,如遇调整出口退税或取消退税,则产品的收购价格由三方另行商定。第九条、甲丙两方对乙方预支信用证所预支款项应专款专用于该系列合同项下,如有挪用应负赔偿之责。第十二条、B公司向石鹿特钢公司支付人民币14,400,000元之6个月的承兑汇票作为预借款,该资金将于合同签订后分十期自货款中平摊扣除,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策因素变更,尚未摊还预付款的余额,B公司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还,多退少补,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B公司予以协助。甲、乙双方保证B公司外汇能正常申报、核销。石鹿特钢公司则保证以优惠价供应连续10个月之商品。
2、2008年4月2日,石鹿特钢公司(甲方)、A公司(乙方)和B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前述采购协议书进行补充协议如下:一、丙方保证其预借人民币14,400,000元之设备整修款,除依协议书第十二条之规定于合同持续期间分十期自货款中平摊扣除之款项,收到预付信用证金额后扣除应摊还丙方的款项,不得任意自乙方之预付信用证之押汇款扣除,丙方同意于外贸合同签署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之承兑汇票交付甲方。二、丙方同意原协议之港杂费降为人民币55元。三、丙方同意代甲方在每月10,000吨之范围内购买生产所需之生铁并同意以月结方式结算,如甲方指定生铁之供应商,甲方同意每吨给丙方人民币50元的作业费。四、甲方同意其上述生铁款项,于每月23日统计丙方之代垫金额与作业费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现金或同意由丙方直接从预付信用证之押汇款优先扣除。五、乙方保证于丙方支付人民币14,400,000元之三个月的承兑汇票给甲方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预支信用证给丙方指定银行。七、若乙方未能如期开具预支信用证给丙方指定银行,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丙方设备整修款人民币14,400,000元。本补充协议为《采购协议书》之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2008年4月2日,A公司(买方)与B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编号为TY-GL-08-01A。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热轧合金圆钢棒,数量10,000吨。单价为每吨757美元FOB任何中国港口,总价为757万美元。装运期2008年5月10日,装运港为中国天津,卸货港为泰国MAPTAPHUT,允许分批装运。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由买方的银行开立100%的预支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合同金额并以B公司为受益人,分三期支付,30%预付定金,40%预付款,交货后支付余款。
2008年4月2日,石鹿特钢公司(供方)与B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编号为TY-GL-08-01B。合同约定:石鹿特钢公司向B公司供应热轧合金圆钢棒,数量10,000吨,单价人民币5,330元、运费每吨人民币130元,合同合计价格为人民币54,6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交货地点中国天津新港港区仓库。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凭运输发票向需方结算。付款方式70%预付款,30%余款供方凭工厂材质书,全额增值税发票向需方办理结算。
4、2008年5月20日,B公司与案外人石鹿特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B公司供应生铁给石鹿特钢公司5,000吨,单价人民币4,030元,运费人民币35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21,9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则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货款及代垫运费在每月23日结算,依交货数量结算。当月25日前现金支付,遇双休日延后两天。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从原双方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合同号TY-GL-08-01B)及《补充协议书》的货款中扣除其标的物的价款。
5、2008年7月11日,A公司(买方)与B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编号为TY-GL-08-02A。A公司向B公司购买热轧合金圆钢棒,数量10,000吨,合同合计价格为美金757万元。装运期2008年9月15日,装运港为中国天津,卸货港为泰国MAPTAPHUT,允许分批装运。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由买方的银行开立100%的预支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合同金额并以B公司为受益人,分三期支付,30%预付定金,40%预付款,交货后支付余款。
2008年7月23日,石鹿特钢公司(供方)与B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编号为TY-GL-08-02B。石鹿特钢公司向B公司供应热轧合金圆钢棒,数量10,000吨,单价人民币5,130元、运费每吨人民币130元,合同合计价格为人民币52,6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交货地点中国天津新港港区仓库。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凭运输发票向需方结算。付款方式70%预付款,30%余款供方凭工厂材质书,全额增值税发票向需方办理结算。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2008年4月10日,B公司给石鹿特钢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4,400,000元。
2008年4、5月间,A公司分别通过信用证方式向B公司支付编号为TY-GL-08-01A合同的预付款,总计支付6,924,863.41美元。同期B公司分三次给付石鹿特钢公司TY-GL-08-01B合同的预付款人民币36,650,000元。
2008年5月至6月,B公司向石鹿特钢公司供应生铁,合计供货生铁1,264.42吨,价款为人民币5,095,612.60元,含运费合计人民币5,538,159.60元。但石鹿特钢公司未向B公司付款。
2008年7月20日,石鹿特钢公司与黄骅聚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公司,A公司与黄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签订《企业委托经营合同》,由黄骅公司受托经营石鹿特钢公司。2008年7月22日,石鹿特钢公司与黄骅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黄骅公司委托石鹿特钢公司加工热轧合金圆钢棒。2008年7月23日,石鹿特钢公司与黄骅公司签署《合同终止协议》,终止2008年7月20日双方签署的《企业委托经营合同》,以《加工承揽合同》为准。
2008年7月23日,石鹿特钢公司(甲方)、A公司(乙方)、B公司(丙方)和黄骅公司(丁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四方约定:甲方将《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此前甲方向丙方直接收取款项的权利义务由丁方所承受。此后,黄骅公司、B公司和石鹿特钢公司三方变更了上述由B公司和石鹿特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Y-GL-08-01B/TY-GL-08-02B二份《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供方变更为黄骅公司、石鹿特钢公司变更为第三方。
2008年7月、8月,A公司分别通过信用证方式向B公司支付了TY-GL-08-02A的预付款,合计美金5,299,000元。2008年8月15日,石鹿特钢公司向B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石鹿特钢公司与B公司所签《出口商品采购合同》(TY-GL-08-01B/TY-GL-08-02B),现通知以后所有款项支付至下述黄骅公司账户。该项汇款视同石鹿特钢公司已收到,如发生纠纷与B公司无关。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9月10日,B公司将收到A公司的预付款分四次汇入黄骅公司合计人民币34,000,000元。
2008年9月,A公司收到B公司TY-GL-08-01A合同的两笔发货,分别是5,099.66吨钢材和2,059.58吨钢材,货值美金5,419,544.68元。此后,石鹿特钢公司未再交付任何钢材,B公司亦未出口货物给A公司。
2008年12月26日,石鹿特钢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石鹿特钢公司与A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通过B公司和案外人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经办),自2008年7月石鹿特钢公司与A公司的业务又通过黄骅公司来经办。自发生业务往来至今,石鹿特钢公司欠A公司共计人民币102,083,791.64元应予偿还(其中欠黄骅公司部分款项人民币63,330,701.84元)。
2009年1月,B公司向石鹿特钢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因公司审计需要,根据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08年12月31日石鹿特钢公司欠B公司人民币47,331,250.80元。石鹿特钢公司回函内容为:石鹿特钢公司2008年12月底账面欠B公司人民币14,891,250.80元,由黄骅公司代收B公司款人民币32,440,000元。
三、石鹿特钢公司破产后当事人双方申报债权情况
2010年1月4日,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泉法院)受理了石鹿特钢公司破产重整案。鹿泉法院指定河北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石鹿特钢公司的管理人。
2010年4月7日,A公司财务人员梅志毅向B公司的财务人员张雅梅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石鹿特钢公司破产重整案必须于4月16日前完成债权申报。为保障A公司、B公司的债权,经与石鹿特钢公司的管理人沟通,由A公司代为申报。请B公司签署石鹿特钢公司债权情况说明文件,详见附件。附件是以B公司名义起草的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A公司通过贸易往来方式,委托B公司支付石鹿特钢公司部分货款。1、依据合约TY-GL-08-01A、TY-GL-08-02A,B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支付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15,600,000元、2008年5月20日支付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15,600,000元,2008年5月29日支付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5,450,000元,三笔合计人民币36,650,000元。2、B公司于2008年8月至9月汇入黄骅公司合计人民币34,000,000元。以上款项中部分款项经由黄骅公司账户汇入石鹿特钢公司。上列由黄骅公司汇入石鹿特钢公司的款项、黄骅公司声明由A公司自行向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B公司放弃对该等债权的所有权利包含但不限于对石鹿特钢公司就该等债权的请求权和追索权。3、上述1和2中经B公司汇入石鹿特钢公司扣除石鹿特钢公司已出货7,159.24吨计人民币38,158,749.20元,石鹿特钢公司截止债权申报日尚欠未出货部分预付款人民币491,250.80元。4、鉴于石鹿特钢公司欠B公司的部分预付货款实属B公司受A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之货款,B公司特此转移所有与该人民币491,250.80元的预付货款的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与A公司,并由A公司向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另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B公司借款给石鹿特钢公司的设备整修款人民币14,400,000元和出售给石鹿特钢公司生铁1,264.42吨及运费合计人民币5,538,159.60元,二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9,938,159.60元委托A公司代为处理债权申报。但是B公司并没有在《情况说明》上盖章。
2010年4月13日,B公司向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申报了人民币52,869,410.40元(包括了其汇给黄骅公司的款项)债权。2010年10月18日,鹿泉法院出具(2010)鹿民破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A公司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9,107,975.72元(普通债权),确认B公司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429,410.40元(普通债权)。
关于B公司债权数额的构成。根据石鹿特钢公司的债权申报流程单显示,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确定B公司债权数额人民币20,429,410.40元的构成为2008年12月底石鹿特钢公司账面欠B公司人民币14,891,250.80元加上生铁款人民币5,538,159.60元。该数据与A公司财务人员梅志毅的电子邮件中要求B公司出具二份情况说明由A公司代B公司申报债权的三笔金额之和一致(即未出货部分预付款人民币491,250.80元、B公司借款给石鹿特钢公司的设备整修款人民币14,400,000元和出售给石鹿特钢公司生铁1,264.42吨及运费合计人民币5,538,159.60元)。
原审审理中,B公司列出其收入与支付情况如下:
(一)收入:扣除银行费用,B公司实际收到A公司信用证12,218,130.91美元,按同期汇率折算人民币84,108,249.80元。
(二)支出或垫付总计人民币91,856,784.32元:
1、2008年4月10日,对石鹿特钢公司预借款人民币14,400,000元(其中汇款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5,450,000元和给付石鹿特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8,950,000元)。
2、2008年4月25日,对石鹿特钢公司付款人民币15,600,000元。
3、2008年5月,对石鹿特钢公司付款人民币21,050,000元(2008年5月1日石鹿特钢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3张合计人民币5,450,000元,收款事由为购钢坯。2008年5月20日B公司以汇款方式付石鹿特钢公司货款人民币15,600,000元。)
4、2008年8月至9月,对黄骅公司付款人民币34,000,000元。
5、代垫A公司银行费用人民币1,152元。
6、对已履行的7,159.24吨钢棒,按照《采购合同》TY-GL-08-01第八条的价格构成及《补充协议》第二条计算的美元价格和实际收到美元发票价之差,A公司欠B公司合金钢棒价款人民币336,771.52元。
7、依据《出口商品收购合同》TY-GL-08-01B第五条国内运费每吨人民币130元,B公司代垫A公司运费人民币930,701.20元。
8、生铁款人民币5,538,159.60元。
B公司认为其为A公司多支出或垫付了人民币7,748,534.52元。A公司认可B公司收到美元折合人民币84,108,249.80元,对支出情况的第1项认为B公司仅可抵扣一期计人民币144万元、剩余借款应由B公司自行负责,对第3项中收款事由为购钢坯款的人民币545万元和第8项生铁款人民币5,538,159.60元认为不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认为B公司应返还截留款合计人民币16,199,625.08元,遂涉讼。B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诉请原审法院判令A公司返还其生铁货款等人民币合计7,748,534.5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B公司、石鹿特钢公司三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中石鹿特钢公司是供方、A公司是需方,B公司负责商品出口业务。同时,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外销的《买卖合同书》、B公司和石鹿特钢公司签订了《出口商品收购合同》。《采购协议书》中三方约定:B公司采购石鹿特钢公司合金钢棒,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可预支信用证,扣除B公司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和B公司应得的代理费用后,余款转拨给石鹿特钢公司;美元价格=人民币采购价格-退税+港杂费(RMB65元)+代理费(RMB40元)+利息(人民币9元)/美元汇率;石鹿特钢公司供货的质量、数量或交货期等情况不符合A公司、B公司的《买卖合约书》的,则由石鹿特钢公司自行向A公司承担责任或A公司自行向石鹿特钢公司索赔。上述合同条款表明B公司是A公司指定的出口代理人,双方是出口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系一起涉外的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代理合同的代理人所在地在中国,代理事务在中国进行,中国是最密切联系地,A公司在诉状上称本案适用中国法,B公司未反对,故应以中国法为准据法解决本案纠纷。
双方主要争议的三笔款项,原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 石鹿特钢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人民币5,450,000元的收据。
A公司认为,该收据的收款事由是“购钢坯”而不是三方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合金钢棒,因此该款不能被认为是B公司履行三方采购协议书的款项。而且,三方采购协议书约定货款专款专用,而B公司交付石鹿特钢公司的是13张银行承兑汇票。
B公司对此解释为A公司在诉状中称B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石鹿特钢公司付款人民币5,450,000元就是石鹿特钢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出具收据的人民币5,450,000元,可能财务人员在月底入账才产生日期上的不一致。除了为A公司向石鹿特钢公司购买合金钢棒和向石鹿特钢公司供应生铁外,B公司与石鹿特钢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合金钢棒不是精加工的成品,也属于钢坯。
原审法院注意到A公司在诉状中称“B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5月29日支付石鹿特钢公司三笔合计人民币36,650,000元”。并且,A公司的财务人员梅志毅于2010年4月7日向B公司财务人员张雅梅发送的电子邮件称:依据合约TY-GL-08-01A、TY-GL-08-02A,B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支付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15,600,000元、2008年5月20日支付石鹿特钢人民币15,600,000元,2008年5月29日支付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5,450,000元,三笔合计人民币36,6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属于对事实的自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不能仅凭B公司在对账时出具的凭证与A公司之前掌握的付款信息在日期及付款事由上不一致,就否定B公司为此付款的事实。如果B公司还有人民币5,450,000元的合金钢棒货款没有支付给石鹿特钢公司,石鹿特钢公司在2009年1月回复B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应当提出合金钢棒款没有付清,而不是承认账面上欠B公司人民币14,891,250.80元。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审核债务后,也没有提出B公司尚有人民币5,450,000元的合金钢棒货款未付。至于A公司提出货款专款专用问题,B公司在支付该款的付款方式上采用了银行承兑汇票而不是直接汇款。但是,三方采购协议书中约定B公司预借款人民币14,400,000元是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而B公司在2008年4月10日借款给石鹿特钢公司时,其中汇款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5,450,000元和给付石鹿特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8,950,000元。两笔人民币5,450,000元的支付方式正好相反。但总体上,B公司并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因此,A公司认为石鹿特钢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出具人民币5,450,000元的收据不是B公司履行三方采购协议款项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石鹿特钢公司欠B公司的生铁款人民币5,538,159.60元。
三方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B公司代石鹿特钢公司在每月10,000吨范围内购买生铁,石鹿特钢公司同意每月统计代垫生铁款金额、支付现金或同意由B公司直接从预付信用证之押汇款优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B公司是代石鹿特钢公司垫付生铁款项,而不是代A公司垫付。A公司对石鹿特钢公司欠B公司的生铁款没有付款的义务。石鹿特钢公司同意可以从预付信用证的押汇款扣除,而不是A公司同意扣款。当然,如果石鹿特钢公司正常交货,B公司可从货款中扣除,但石鹿特钢公司仅交货一期,B公司也已将交货部分货款付清,无款可扣。B公司已向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因此,B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由B公司预借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14,400,000元。
《采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预借款人民币14,400,000元将于合同签订后分十期自货款中平摊扣除,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策因素变更,尚未摊还预付款的余额,B公司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还,多退少补,由A公司和石鹿特钢公司协商解决,B公司予以协助。
三方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和第七条约定,A公司保证于B公司支付人民币14,400,000元之三个月的承兑汇票给石鹿特钢公司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预支信用证给B公司指定银行。若A公司未能如期开具预支信用证给B公司指定银行,石鹿特钢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B公司设备整修款。上述条款对三者在这笔借款中的法律关系安排如下:1、B公司借给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14,400,000元;2、石鹿特钢公司归还B公司借款的方式为交货后在货款中分十期扣除;3、货款实际由A公司从国外通过信用证支付(预付70%,交货后付30%),并且A公司开出预付货款的信用证是B公司借款给石鹿特钢公司的必要条件;4、如发生不可抗力或政策变更导致石鹿特钢公司不能正常交货,借款在最后一期货款中扣还,多退少补,由A公司和石鹿特钢公司协商解决,即意味着由A公司和石鹿特钢公司共同对B公司的借款负责。这样的安排体现了B公司是A公司的出口代理人,B公司借款给石鹿特钢公司的意思来自A公司,并且由A公司支付的货款作为还款的保障。
A公司认为本案并未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政策变更,而是由于石鹿特钢公司自身经营问题未交货,导致B公司的借款无法正常扣还。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条款的措辞看,“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策因素变更”是石鹿特钢公司不能交货的例举。从上述三者的法律关系分析,因其他情况未交货时,B公司依然可从石鹿特钢公司的最后一期货款中扣还。鉴于石鹿特钢公司仅交了一期货未再交货,B公司可从该次交货的货款中扣还借款人民币14,400,000元。A公司认为B公司仅能扣除一期发货的借款人民币1,440,000元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除去预借给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14,400,000元和代石鹿特钢公司付生铁款人民币5,538,159.60元之外,B公司出口代理业务支出款项人民币71,918,624.72元,B公司收到A公司的信用证款项折合人民币84,108,249.80元,两者相差人民币12,189,625.08元,但该金额尚不足以抵扣B公司预借给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14,400,000元。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截留款人民币16,199,625.0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三方采购协议书约定,B公司可在收到的货款中扣除对于石鹿特钢公司的预借款,并没有约定A公司有归还的义务,对于未能扣除的部分,A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因此,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之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B公司向石鹿特钢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包括借款人民币14,400,000元,由于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没有作出债务清偿方案,A公司、B公司对此债权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可在石鹿特钢管理人作出清偿方案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B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97元,由A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039元,因反诉减半收取人民币33,019.50元,由B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A公司、B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B公司退还A公司截留款人民币16,199,625.08元。A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石鹿特钢公司后,未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在判决中隐瞒了第三人的信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自认2008年5月1日人民币545万元的收据是《采购协议书》中采购合金钢棒的款项,却忽略了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购钢坯”的记载。A公司财务人员发出的电子邮件是询证性质的账目,需要双方进行核对,不构成A公司的承认。此款系B公司与石鹿特钢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他贸易往来,与A公司无关。并且,B公司在石鹿特钢公司破产后,已经就此款向石鹿特钢公司申报了债权。三、关于三方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由B公司预借石鹿特钢公司人民币1,4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石鹿特钢公司共同对B公司承担责任,是对合同条文做了不合常理的扩张性解释,导致认定错误。该1,440万元系B公司与石鹿特钢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B公司给石鹿特钢公司的预付货款。石鹿特钢公司仅供货一期,B公司只能扣除第一期货款人民币144万元,剩余款项,扣除条件未成立,B公司应向石鹿特钢公司主张债权。B公司就人民币1,440万元向石鹿特钢公司申报了破产债权,该笔债权是受破产程序保护的,系B公司自认与石鹿特钢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外贸代理纠纷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B公司不能且无权直接从预付信用证中扣除不该扣除的金额,即人民币545万元钢坯款和人民币1,440万元设备整修款不能任意扣除。据此,B公司应将截留货款予以返还。
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A公司返还B公司生铁货款等合计人民币7,748,534.52元。主要理由为:B公司是A公司的出口代理人,B公司为A公司的利益多支出了人民币7,748,534.52元(含垫付的生铁款人民币5,538,159.60元和尚未摊还的预付款的余额2,210,374.92元)。其中的生铁款依据《采购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是为A公司钢材出口的利益而签署,系为处理受托事物发生的垫付款,应由A公司偿还。预借款的余款依据《采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尚未摊还预付款的余额,由B公司扣回,多退少补,由双方协商解决,即应由A公司与石鹿特钢公司协商解决,B公司有权直接向A公司主张还款,A公司亦应予以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
上诉人A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审法院追加过石鹿特钢公司破产管理人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3月18日通知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于同年5月15日出具《退出诉讼通知书》,以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来函称:1、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2、石鹿特钢公司管理人不了解A公司、B公司业务往来,且无经费参加诉讼为由,决定石鹿特钢公司退出诉讼。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申请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案系涉外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准据法的确定,鉴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并无异议,且适用中国法律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主要争议如下: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出口代理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2、B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45万元的购钢坯款与本案是否相关?3、本案中,A公司是否应当对生铁款人民币5,538,159.60元、预付款人民币1,44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A公司主张《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约定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合同为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系合金钢棒买卖法律关系;B公司主张结合三方《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以及双方财务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三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中明确了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对于其他两方在《采购协议书》中的地位和作用均明晰,不存在未予披露的当事方及其权利义务。无论是依据《采购协议书》,还是实际履行中,B公司在其中所处地位和所发挥作用,A公司、石鹿特钢公司均应知晓,即石鹿特钢公司供应A公司合金钢棒,B公司依据协议书的安排,负责石鹿特钢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金钢棒出口业务,含商品接收移转与出运国外的有关单据制作及报关、商检等手续,负责代为办理商品运出后国家有关退税手续,代垫国外预支信用证预支款之银行费用、协助A公司向石鹿特钢公司提出有关商品或品质索赔等,此为B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所具备的权利义务特征。第二,A公司签署了《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双方另行签署买卖合约书,且如遇调整出口退税或取消退税,产品的收购价格由三方另行商定,《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买卖合同书》正是依据《采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安排所签署的合同,并非一份独立于《采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之外的、另行约束A公司与B公司之间新的权利义务的合同书。另外,比较《买卖合同书》和《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中的价格条款,B公司并未从中赚取买卖合金钢棒的利润,仅起到代理出口、代为收款和付款的中间作用,所赚取的也是买卖合金钢棒以外的代理业务利润。第三,A公司的主张如能成立,则其应对参与了《采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签署却未履行前述协议书作出合理的解释,现未见A公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四,在A公司起草的《情况说明》中明确A公司委托B公司向石鹿特钢公司付款。石鹿特钢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也明确,石鹿特钢公司与A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通过B公司及另一案外人开始业务往来。第五,原审法院对《采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买卖合同书》、《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梳理,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赘述。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采纳B公司的主张,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即人民币545万元购钢坯款,A公司认为钢坯不同于合金钢棒,不认可系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合金钢棒款,因此不同意从货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由A公司起草的,拟用于向石鹿特钢公司申报债权的法律文件,是关于事实的陈述。在欠缺有效相反证据情形下,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自然应当是A公司自身首先认可的事实。针对A公司提出的人民币545万元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买卖标的物的相关质疑,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理由正确。A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供足据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其关于人民币545万元钢坯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B公司预付石鹿特钢公司的款项人民币1,440万元,是依照三方《采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付出的款项,与A公司与石鹿特钢公司之间的合金钢棒买卖及其货款支付安排密切相关,关于此,从三方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约定中均有反映。依照《采购协议书》,人民币1,440万元的预付款将于合同签订后分十期自货款中平摊扣除,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策因素变更,尚未摊还预付款的余额,B公司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还,多退少补,由石鹿特钢公司、A公司双方协商解决,B公司予以协助。现石鹿特钢公司未继续供货,没有后续货款用以抵扣预付款,导致B公司的预付款抵扣无着。A公司主张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因素变更,就法律概念而言,石鹿特钢公司由于自身经营问题不能供货固然不属于不可抗力和政府政策因素变更,但关于该条款的整体理解,应结合三方协议书中披露的三方关系、合同签订目的和该条款所表达的文义进行解释。关于人民币1,440万元预付款条款的签订目的方面,B公司预付该款并非出于自身经营运作需要,而是通过该款运作所产生的现金流来促进和保障A公司与石鹿特钢公司之间合金钢棒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三方关系方面,B公司是石鹿特钢公司与A公司合金钢棒买卖的出口代理人,享有代理人的权利、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并非合金钢棒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从所约定条款的整体法律含义分析,依据《采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如发生无法摊还的预付款余额,B公司首先有权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还。并且,在该情形下,最后一批货款应该指的是A公司所预付的货款,而非最后一批货物所对应的货款,否则该约定即变得没有实质意义。在发生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因素变更这类与A公司完全无关的事项时,B公司尚且可以在A公司最后一批货款中扣还,在发生石鹿特钢公司不能供货的状况时,B公司更可在A公司最后一批货款中扣还,此为该约定的应有之义。据此,原审法院关于A公司所支付的多余款项人民币12,189,625.08元,应用于扣还预付款人民币1,440万元的意见,无论是从尊重合同约定的契约精神角度,还是从风险收益相当的公平正义角度审查,均属正确。关于未能扣还款项人民币2,210,374.92元,根据多退少补的约定,由A公司与石鹿特钢公司协商解决,而B公司的作用仅为协助。现石鹿特钢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尚未处理完毕,B公司能够从石鹿特钢公司收回多少未能扣还的预付款,尚无法确定。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将其预支的货款人民币16,199,625.08元(去除购钢坯款人民币545万元后,尚不足人民币1,440万元)予以返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对未能扣还款项人民币2,210,374.92元予以结算,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关于A公司对该款没有返还义务,据此对B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表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鹿泉法院(2010)鹿民破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B公司债权与本案中B公司从A公司处扣还的债权人民币12,189,625.08元的协调问题,应当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生铁款人民币5,538,159.60元,根据三方《采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A公司没有向B公司支付生铁货款的义务,仅可以在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金钢棒款的货款中抵扣。由于石鹿特钢公司仅供货一批,造成此款无法继续从合金钢棒款中抵扣的状况,但A公司并没有协商及代为解决付款义务,而是收受生铁的石鹿特钢公司负有支付剩余生铁款的合同义务。况且,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石鹿特钢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出卖人B公司所有。据此,B公司要求从A公司预付的货款中抵扣生铁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要求A公司支付生铁款人民币5,538,159.6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虽然曾经追加石鹿特钢公司为第三人,但其后又出具《退出诉讼通知书》,因此石鹿特钢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受破产案件专门管辖规定的约束。上诉人A公司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不包括本院不予处理的部分)。原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3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118,997元,由上诉人B公司负担人民币66,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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