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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7时20分许,王某、张某车辆在奉贤区新四平公路鹏程东路路口处发生事故,致车损,王某右桡骨中下段骨折。王某为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9,167.81元等费用。张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车辆发生事故,且两车未发生碰撞。王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由西向东直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车辆发生事故,且张某闯红灯行驶。2012年4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并出具复医[2012]痕鉴字第25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张某车辆)车身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王某车辆)车身右前部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因张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4月13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第二次进行鉴定,2012年5月14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交退字第*号退卷情况说明称:对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决定做退卷处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嗣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合计50,754.19元。
另查明,王某、张某车辆均未登记。2012年8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再查明,鹏程东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由西向东方向右侧路边设置停车让行标志。
在原审审理期间,王某申请再次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情况说明,认为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决定作退卷处理。王某确认其沿鹏程东路中央由西向东直行,与张某发生碰撞,向右方摔倒,摔倒位置靠近路口北面的斑马线。张某确认其系由北向南直行,看到红灯后停下,未与王某发生碰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根据复医[2012]痕鉴字第***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两车碰擦的形态可以成立,嗣后双方各自申请重新鉴定,均因依据不足退卷,但退卷并非否定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且王某的受伤位置符合碰撞后向右摔倒所致,故法院认定两车之间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由于双方均存在驾驶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王某还存在未右侧通行及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故对本次事故认定由王某承担70%的责任,由张某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某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共计45,934.19元。据此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人民币13,780.26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王某负担389元,由张某负担14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张某诉称,其驾驶的电动车并未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当时只是因为双方是老乡所以扶了一把,故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路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因事发当时没有目击证人,双方对是否发生碰撞各执一词,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现有痕迹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双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各自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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